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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伟、麻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麻小平,舒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学生,住乌海市。法定代理人:张喜荣(系张伟父亲),男,1974年5月28日,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霞,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小平,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男,1999年10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乌海市。法定代理人(系舒某母亲):魏名清,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一街坊**栋*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西街5号。负责人:博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伟与因与上诉人麻小平、舒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的法定代理人张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霞,上诉人麻小平,上诉人舒某的法定代理人魏名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的判决内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伟虽住院85天,但回家休养过一段期间的饮食起居、活动需要有人陪护,该部分护理费用应给予支持但一审未予支持;张伟当时因伤势过重,为获得更好的救治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系扩大的部分认定错误;医嘱中明确记载了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上诉人对于该部分请求有相应的依据,但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损害了张伟的合法权益。麻小平辩称,张伟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认可,但张伟的九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同时,麻小平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据以定案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麻小平因故不能陪同鉴定,但提出交纳所需鉴定费用给法院被法院拒绝,在按照法院的要求出具不陪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的承诺书之后,一直未接到任何依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通知,但最后得到的结果是因上诉人未交鉴定费,申请被退回。麻小平不知晓鉴定机构,如何交费。舒某辩称,张伟去外地治疗产生了扩大的损失,该部分应由其自负;不认可张伟的九级伤残等级;张伟本人也违反了交通规则,不认可张伟的上诉请求。同时,舒某提出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同麻小平一致。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张伟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予以认可,但对张伟的九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同时,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同麻小平一致。张伟辩称,张伟在接到通知后前往呼市中泽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给麻小平打电话其未接,后来法院联系了鉴定机构;诉争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能够作为证据采信。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65.02元、护理费14166.67元、交通费1475元(通行费336元、停车费339元,油费800元)、住宿费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病案复印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5500元,以上共计247060.69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45500元,应付201560.69元,并增加因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101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14时47分,被告麻小平驾驶×××号轿车沿海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桌子山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桌子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位置后又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被告舒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张伟)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伟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的认定,被告麻小平与被告舒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2016年2月27日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外踝撕脱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膝关节僵硬(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6年7月15日,经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右下肢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右下肢遗存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5500元左右,右下肢伤残与本次车祸外力作用有关。被告麻小平申请对原告张伟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函》一份,以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将鉴定资料退回。另查明,被告麻小平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麻小平已向原告方支付40500元,被告舒某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案中予以采信,因被告麻小平与被告舒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及乌海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原告方主张的83065.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3元,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共计32天,护理费计算为3616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75元(包括通行费336元、停车费339元,油费800元)、住宿费58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转院治疗的必要性,该部分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有相关收据证实,予以支持。病案复印费52元,有相关收据证实,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天,计算为3200元(32天*100元/天)。6、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麻小平及阳光保险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不予采信的情形,且做出该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对鉴定过程及依据进行了阐述,故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8、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5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1010.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91765.0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其余81765.02元按责任比例,被告麻小平与被告舒某各应承担40882.51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413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余24132元按责任比例,被告麻小平与被告舒某应各承担12066元,病案复印费52元,被告麻小平与被告舒某应各承担26元。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1010.60元,系因被告麻小平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所发生,故应由被告麻小平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被告麻小平应承担53985.11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40500元,还应支付原告13485.11元,被告舒某应承担52974.51元,核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7974.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麻小平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53985.11元,核减已经支付的40500元,剩余1348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舒某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52974.51元,核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剩余4797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12元,保全费840元,共计3009.12元,原告张伟负担205.12元,被告麻小平负担1402元,被告舒某负担14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麻小平、舒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受到侵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权利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张伟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系转院过程所产生,因张伟未提供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故一审认定该部分费用系扩大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受害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的依赖程度,均需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张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院后需要相关护理及期限与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其次,营养费的计算是以一定的期限为依据的,张伟的病历中仅出院证明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加强营养的具体期限无证据证实,故张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司法鉴定意见系证据的一种,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重新鉴定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同意对张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经二审法院向受理重新鉴定的机构核实,申请人麻小平在接到该机构要求其交纳鉴定费的通知后一直不予交费,故赔偿义务人关于”不知道鉴定机构,如何交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43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206元,由上诉人麻小平、舒某负担133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谷丰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