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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荣、周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周恒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李美,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明,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艳,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恒芝,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忠、方正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因与被上诉人周恒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荣、周永明、张双艳以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周永明、张双艳以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周恒芝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周恒芝的委托代理人方正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归还70000元本息,被上诉人周恒芝按比例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周恒芝向上诉人周荣账户汇款200000元,并非原审认定的250000元。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孙建归还50000元,孙建与被上诉人周恒芝系合伙关系,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2017年1月25日归还周恒芝80000元,共计归还130000元,实际尚欠70000元。被上诉人周恒芝辩称,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50000元借款,包括200000元汇款和50000元现金。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25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出具250000元的收条。孙建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和孙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上诉人主张5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缺乏依据。周恒芝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至付清日的约定利息并承担周恒芝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周荣、周李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恒芝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月息按2%计算,如逾期归还,则应支付每日1%的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周恒芝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周永明、张双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周恒芝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后,周荣归还借款80000元,尚欠1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由周恒芝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银行明细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荣、周李美返还给周恒芝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周荣、周李美支付周恒芝律师代理费75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周永明、张双艳对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恒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依法减半收取258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351.5元,由原告周恒芝负担751.5元,被告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负担3600元。二审中,上诉人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向本院提交:1.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为200000元。2.收条一份,以证明孙建收到50000元。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恒芝收到周荣80000元。4.通话录音2份,以证明双方借款为200000元及归还的金额。被上诉人周恒芝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孙建收到50000元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被上诉人不知道有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也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中涉及到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的陈述并非被上诉人周恒芝陈述,申请对涉及到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的陈述是否为被上诉人所述进行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一份。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周恒芝在原审中已提交,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2系孙建出具,四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周恒芝委托或追认孙建收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周恒芝在原审中已认可收到周荣归还80000元,故证据3不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因被上诉人周恒芝对录音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涉及到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的内容并非其陈述,故申请鉴定。因被上诉人周恒芝不同意以录音拷贝件为鉴材进行鉴定,要求以录音原件为鉴材进行鉴定,本院指令上诉人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提交录音原件作为鉴材予以鉴定,但上诉人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录音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由上诉人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两份录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周恒芝与周荣、周李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周荣、周李美向周恒芝借款250000元,借期5天,月息2%,若逾期则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并赔偿周恒芝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周永明、张双艳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章。借款合同同一纸张下方有收据一份,载明周荣、周李美收到现金250000元。收据下方载有“转入卡号62×××72”,周荣在此处签字确认。同日,周恒芝向周荣卡号62×××72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本院另查明,周恒芝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500元。一审中,周恒芝认可周荣归还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以及还款金额。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恒芝主张借款交付250000元,包括汇款200000元和现金交付50000元,但首先,上诉人周荣、周李美否认收到现金50000元;其次,收据下方载明“转入卡号62×××72”,由周荣签字确认,可表明双方对款项交付达成合意。现金交付50000元与书面记载的款项交付方式不符;再次,被上诉人周恒芝也于借款当日,按照约定汇款方式,向周荣银行卡汇款200000元;最后,收据中载明收到现金25000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以汇款方式交付200000元,说明该收据中载明现金方式交付与实际以汇款方式交付不符。综上,在有相反证据推翻收据记载内容情况下,应以现有证据认定款项交付的实际金额为200000元。原审认定款项交付25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四上诉人主张通过案外人孙建归还借款5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周恒芝委托或追认孙建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5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二、上诉人周荣、周李美归还被上诉人周恒芝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5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四、驳回被上诉人周恒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3元,依法减半收取258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351.5元,由周恒芝负担1032.6元,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负担33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300元,由周恒芝负担1150元,周荣、周李美、周永明、张双艳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