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惠琴与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中墩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琴,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中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456号原告:张惠琴,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中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忠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惠琴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中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墩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琴、被告中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墩村委会赔偿因材料涨价造成的经济损失115705元;2.判令中墩村委会赔偿原告材料费、被偷造成的损失70000元;3.判令中墩村委会赔偿误工费、路费10000元;4.判令中墩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失费45000元;5.判令中墩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其向中墩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2010年3月1日(农历正月十六)开始拆除旧房,准备建新房,但次日中墩村委会叫停其施工。其于之后多次到中墩村委会、规划局、信访局讨要说法。同年10月,其再次动工建房,但这时人工工资上涨三分之一、水泥上涨二分之一。而中墩村委会要求其在老屋基上施工。施工过程中,中墩村委会干部进行阻扰,其被迫多次停工,直到2016年5月其才拿到建房手续,历时七年房屋都没有完全竣工。其子也因此事受到了精神打击。中墩村委会的行为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7705元。其多次找中墩村委会赔偿,中墩村委会坚决不同意。中墩村委会辩称,1、张惠琴于2009年11月22日提出建房申请,同年11月25日中墩村谭家桥村民小组签署意见,2010年4月6日中墩村委会签署同意建房意见。2010年5月26日,中墩村委会在其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拆旧建新意见,同年6月21日黄山区国土资源局谭家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签署现场勘察意见,同年6月28日,谭家桥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2011年1月13日,黄山市黄山区国土资源局、黄山区人民政府分别签署审查、审批意见,张惠琴建房相关报批手续办结;2、2010年3月1日(农历正月十六)张惠琴家拆旧房准备建新房时因与邻居发生纠纷,谭家桥人民政府、黄山区国土资源局谭家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中墩村委会到现场制止属正常的管理行为;3、为符合条件的村民办理建房手续是村委会的职责和服务行为,中墩村委会签署同意拆旧建新意见后,其职责已完成,张惠琴到2016年5月才拿到建房审批手续与其无关;4、张惠琴在拟建房屋过程中,因所拆老房屋系其及子女与前夫陈某1兄弟陈某2共有,陈某2有异议,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才达成协议并确定老房屋及宅基地权属。2013年,张惠琴修建化粪池、修砌围墙时与邻居黄某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几次调解才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至2015年期间,张惠琴又因建设厨房、修砌围墙与邻居黄某、程某发生矛盾,谭家桥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国土中心所、中墩村委会多次调处,双方纠缠不休、各不相让,致使房屋及附属设施建设停停建建,建建停停。综上所述,张惠琴在建房、修建围墙等附属设施过程中,遇人工工资和水泥等材料上涨和历时过长以及其子因此精神上受到打击,都是因为其自身与左邻右舍产生矛盾纠纷所致,与中墩村委会履行自治组织的法定职责无关,请求驳回其全部无理诉求。张惠琴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3组证据:1.许某证人证言,证明其建房期间,经常与隔壁邻居发生争吵,中墩村委会叫停施工耗时过长,损失比较大;2.胡某证言和其出具的账单,证明张惠琴家建房时间长,建房多支出115705元;3.照片七张,证明建房过程中与邻居发生纠纷,中墩村委会不处理。中墩村委会提交了5组证据:1.黄山区国土资源局谭家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提供的张惠琴当年建房申请审批手续材料,证明张惠琴建房申请递交时间和谭家桥村民小组、中墩村委会签署意见时间,村委会履行的职责完毕,其审批手续不全、递交相关部门不及时,与中墩村委会没有关系;2.谭家桥司法所、信访办出具的信访答复等材料,证明张惠琴在建房过程中与多个邻居发生矛盾,纠纷不断,以及司法所、信访办参与过调处的事实;3.张惠琴的证人许某的证言,反过来证明了张惠琴建房过程中相邻纠纷不断;4.中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口头协议登记材料,证明张惠琴在修建围墙、化粪池时,村委会到现场调处其与邻居的纠纷,并达成协议的事实;5、中墩村委会的工作日志材料,证明村委会与上级有关部门在张惠琴的建房过程中,积极参与调处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张惠琴提交的证据1即许某证言,因许某出庭作证,张惠琴建房时间长和建房过程中与邻居发生多起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胡某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其出具的账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弱,且中墩村委会不认可,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中墩村委会无异议,予以认定。二、中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中的建房申请,张惠琴认为不是其提交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予认定。对证据2、4、5证明的张惠琴建房过程中发生多起邻居纠纷,中墩村委会及相关主管部分多次调处和张惠琴多次信访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惠琴拆旧房建新房的申请审批过程:2009年11月22日,张惠琴提出建房申请,同年11月25日中墩村谭家桥村民小组签署意见,2010年4月6日中墩村委会签署同意建房意见。2010年5月26日,中墩村委会在其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拆旧建新意见,同年6月21日黄山区国土资源局谭家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签署现场勘察意见,同年6月28日,谭家桥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2011年1月13日,黄山市黄山区国土资源局、黄山区人民政府分别签署审查、审批意见,建房相关报批手续办结;张惠琴建房施工过程和与邻居发生纠纷过程:2010年3月1日(农历正月十六)开始拆除旧房,因与前夫陈某1兄弟陈某2发生宅基地权属纠纷而停建。2010年6月22日,双方才达成确定老房屋及宅基地权属的协议。同年10月,张惠琴正房动工,次年5月新房建成。随后,张惠琴在其屋南边公共空地上建设附属设施化粪池、围墙时,又与邻居黄某、程某相继发生邻里纠纷。2013年5月,张惠琴与黄某在中墩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附属设施化粪池建设口头协议。2014年12月,张惠琴围墙建成,但其与黄某、程某间的纠纷,虽经中墩村委会、黄山区国土资源局谭家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谭家桥司法所多次调解一直未能解决。2014年3月、2015年7月,张惠琴及其女儿陈某3先后向谭家桥镇人民政府上访,要求中墩村委会赔偿等事宜,谭家桥镇人民政府均书面予以答复。本院认为,首先,构成侵权责任必须要符合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中墩村委会在张惠琴的建房手续审批中和张惠琴建房过程中与邻居发生纠纷时,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了其签署意见和调解民间纠纷的村民自治组织职责,没有侵害张惠琴的财产,也没有因其履行职责行为直接和间接造成其财产损失;其次,张惠琴主张的财产损失即材料上涨经济损失、材料浪费和被偷损失、误工和交通费损失、精神损失等,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既使损失存在,也是因其与邻居发生纠纷、人工工资和建筑材料上涨、建筑材料保管不慎被盗等综合因素造成,与中墩村委会的建房审批行为和调解纠纷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张惠琴与邻居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在中墩村委会等相关部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其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再次,农村建房,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建房才符合规定,而张惠琴拆旧建新之初,其申请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也就是说建房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直到2011年1月13日,相关手续才办结,此前的建房行为为非法建设行为。尔后,张惠琴又在公共用地上兴建化粪池、修建围墙,并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亦为非法建设,其在非法建设过程中多次与邻居发生纠纷,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中墩村委会的自治管理行为和民间纠纷的调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惠琴主张的全部诉求,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也就是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墩村委会以张惠琴建房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等与村委会履行自治组织的法定职责无关,请求驳回其诉求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惠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计1927元,由张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