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勋穗与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穗,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5行初125号原告张勋穗,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运磊,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梁远森,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红江,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历,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勋穗诉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勋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红江、张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0号院的住户,2014年6月被拆除,现在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上正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并没有报建施工许可。被告有对相关单位在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2016年7月5日,原告等七人向被告邮寄了《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违法施工者停止施工,同月8日被告签收。被告未向原告等七人做出过回复。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依法对施工者予以处罚并责令违法施工者停止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一套;2、编号【2016】12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3、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4、EMS邮寄单(邮单号1006861009821),证明原告等七人向被告邮寄了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无证施工的违法行为。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金田公司违法建设项目的投诉申请材料,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接到举报后发现本案所涉的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旧城改造项目金田中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即对该项目进行了立案调查,下发了监察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违法现场进行拍照取证,责成现场负责人停止施工,约谈参建单位,对规划部门发出告知函,建议规划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工程。由上述被告采取的措施可以看出,被告在对本案所涉违法建设项目的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对违法建设的查处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说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对金田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积极调查取证,查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监察通知书(郑建监字[2016]523号)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郑建停违字[2016]533号),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现场巡查发现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涉嫌擅自违法施工,当场下发责令停工通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就金田置业公司违法建设行为向规划部门建议依法查处;3.[2016]534、536、549、607号和[2017]501、502、503、51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施工现场照片,谈话笔录,行政处罚事实告知书,证明从2016年6月16日起,被告多次巡查违法建设工地,且多次现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参建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对违法施工现场拍照取证,查处程序合法。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建筑法》、《行政处罚法》,证明被告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也可以处以罚款。本案中被告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于原告获取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与被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提供的证据3、4系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违法施工的申请并已签收,被告未收到原告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对该处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处理及执行的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等七人向被告邮寄了《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请求对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原10号院)地块在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进行处理,请求被告责令违法施工者停止施工,被告于2016年7月8日收到举报材料后,未向原告告知处理结果。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5月起,即对涉及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违反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的查处不以举报人的申请或请求为条件,而是依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举报人也不是法律上必须参加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作为举报人,享有对举报结果的知情权,被告未对原告举报进行回复行为不当,现原告已经知悉对相关事项的处理,被告应当在以后的行政过程中自行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勋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璐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梦莉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