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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彭栋清与成文书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栋清,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文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131号原告:彭栋清,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忠,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潘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文书,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栋清与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文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栋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忠、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被告成文书委托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70000元(土建2100元/平方米×360平方米=756000元,外墙保温2468平方米×32元/平方米=78976元,杂工32.5个工×220元/个=7150元,三项共计842126元-借支472136元=3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99900元(37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4.5年×年息6%=99900元),二项诉讼请求共计46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我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金山路的工程提供外墙保温施工服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成文书向我出具结算单,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成文书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原告所述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文书出具结算单已有5年,原告此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成文书辩称:我向原告出具370000元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合同,但我已经挂靠在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几年。原告自2014年至起诉之前都曾向我向主张要求支付过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成文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记载:“彭栋清班组:一、(1)、新疆众科办公楼面积2100平方米,单价360元/平方米,折币786000元;(2)、外楼标准2468×32元/平方米,折币78976元;(3)、要求32.5个工×220元/工,折币7150元。合计842126元。二、借支共计47236元;三、下欠370000元。此据:新疆汇兴工贸集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成文书。”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出具(2016)新01民终43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间称挂靠关系,其称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成文书是施工员工,被告成文书代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成文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成文书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3日建筑行业劳保费用收费单复印件,2、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5月9日劳保费用收费单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成文书提供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该三份证据事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劳务分包,劳务费金额根据结算单认定370000元,被告成文书应对所欠原告370000元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99900元(37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4.5年×年息6%=99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其要求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文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栋清劳务费370000元;二、被告成文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栋清利息99990元;三、驳回原告彭栋清要求被告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成文书应给付原告彭栋清上述第一至二项款项共计469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额469900元,受理费8348.5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174.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234.25元,由被告成文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