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中央储备粮铁岭直属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央储备粮铁岭直属库,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初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号。负责人:韩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铁岭直属库。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铁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盛雁,该粮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有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伟,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中央储备粮铁岭直属库(以下简称铁岭粮库)、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谷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铁岭粮库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终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铁岭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旺、段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港湾谷物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以下简称马仲河粮库)、第三人港湾谷物签订的《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2、被告铁岭粮库赔偿原告损失,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第三人港湾谷物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本息(本金为66577601.88元,利息以人民币本金66577601.88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10日为12351414元);3、被告铁岭粮库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赔偿全部损失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10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1584503元);4、被告铁岭粮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港湾谷物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港湾谷物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港湾谷物、马仲河粮库签订了《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港湾谷物授信敞口八仟万元,第三人港湾谷物向原告方存入人民币五千三百三拾三万元保证金,根据合作协议原告向其签发人民币一亿三千三百三十三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马仲河粮库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六十日内完成对应金额的发货(玉米)。在《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生效后,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向马仲河粮库签发了一亿三千三百三十三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马仲河粮库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六十日内完成对应金额的发货,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马仲河粮库仅返还原告人民币13300710.32元,剩余款项马仲河粮库至今仍未退还。因此,被告铁岭粮库应向原告退款并赔偿损失。被告铁岭粮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不同意原告这次提交的起诉状,法院应当按照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提交的《起诉状》进行审理。2、不同意解除案涉《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马仲河粮库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也不存在因为违反约定而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马仲河粮库在仓库转移了货权给第三人港湾谷物后,即履行完交货义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第三人港湾谷物自行提货。马仲河粮库对货物的抵押、质押、监管不负有任何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马仲河粮库只对因为没有履行发货义务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马仲河粮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通知义务,原告确认知晓马仲河粮库发货给第三人港湾谷物的事实。事实上,马仲河粮库向原告、第三人港湾谷物发出了《发货通知书》,由于该《发货通知书》是由马仲河粮库的原法定代表人尤连春提交给原告和第三人港湾谷物的,现因尤连春被刑事羁押,无法找到原告收到《发货通知书》的回执原件。但是,根据2014年12月11日原告、第三人港湾谷物盖章确认的《关于马仲河库三方协议案件情况的函》,其中明确提到”在三方协议履行之初,原告、第三人港湾谷物曾到马仲河粮库组织了粮食发运仪式并拍摄照片”。3、原告因怠于审查第三人港湾谷物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怠于履行贷款监管义务,在进行借款和履行本次交易中存在严重过错,且没有及时止损,反而造成损失扩大,损失应当自己承担。4、利息、罚息应当由第三人港湾谷物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5、被告不应当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6、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因第三人港湾谷物的法定代表人刘有文、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法定代表人王林等人,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和有期徒刑。本案与上述刑事案件,不仅作案手法一致,而且两起案件有紧密的牵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第三人港湾谷物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港湾谷物、马仲河粮库签订《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编号为20140004。主要内容为,为确保马仲河粮库与第三人港湾谷物之间的贸易合同的顺利进行,原告愿意为马仲河粮库与第三人港湾谷物之间的货款预付提供融资和结算服务。原告向第三人港湾谷物授信敞口八仟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承兑第三人港湾谷物签发的以马仲河粮库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马仲河粮库委托取票人姓名为孔凡意;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送达了马仲河粮库或其授权指定的收款人即认定马仲河粮库收到了款项;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马仲河粮库或马仲河粮库授权指定的收款人须在收到本协议项下任何一笔预付货款60天内完成对应金额的发货,并且在不晚于发货日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监管方和第三人港湾谷物送达《发货通知书》。第三人港湾谷物自行提货。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监管方作为第三人港湾谷物不可撤销的代理人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提货,提取货物且核对无误后由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监管方签发《货物验收暨发货通知书回执》给马仲河粮库;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马仲河粮库按照第五条约定发货后,货物所有权立即转移给第三人港湾谷物,第三人港湾谷物在所有权转移的同时将货物抵押给原告;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后,马仲河粮库未按约完成发货的,未发货金额应作为向原告的退款金额。即:马仲河粮库应退款金额=收到预付款金额-已发货金额;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马仲河粮库未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且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马仲河粮库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马仲河粮库未按约履行余额退款等责任的,须按对应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港湾谷物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4)连银授合字第133001-0004号。主要内容为,原告向第三人港湾谷物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可循环使用,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港湾谷物于2014年2月26日向马仲河粮库签发了三张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5000万元及3,33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3333万元。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均为原告,收款人均为马仲河粮库。马仲河粮库确认已收到了上述三张承兑汇票,并在承兑期限内通过到招商银行贴现的方式获得了三张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原告认可第三人港湾谷物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5,333万元保证金。上述三张银行汇票到期后,第三人港湾谷物除保证金外,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另查,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港湾谷物向马仲河粮库出具《货物接收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根据马仲河粮库、原告以及第三人港湾谷物签订的编号为20140004的《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第三人港湾谷物现已收到玉米28541.702吨,单价为2200元/吨,金额为62791744.40元。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港湾谷物向马仲河粮库出具《货物接收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根据马仲河粮库、原告以及第三人港湾谷物签订的编号为20140004的《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第三人港湾谷物现已收到玉米28000吨,单价为2200元/吨,金额为616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马仲河粮库出具《退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2014年2月25日原告、第三人港湾谷物、马仲河粮库签订的编号20140004《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同意马仲河粮库将结算余额13300710.32元退入第三人港湾谷物的银行账号。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港湾谷物出具《收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收到马仲河粮库结算余额13300710.32元。还查,2014年8月1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港湾谷物、刘有文、唐红卫、马仲河粮库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2、马仲河粮库、港湾谷物偿还原告66699289.68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7月31日已欠3168216.21元);3、刘有文、唐红卫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马仲河粮库、港湾谷物三方共同签订《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根据约定原告向港湾谷物敞口授信8000万元,港湾谷物存入保证金5333万元,马仲河粮库应在收到汇票后进行发货。同日,刘有文、唐红卫签署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签发了133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马仲河粮库、港湾谷物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马仲河粮库的起诉。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1、港湾谷物于2015年1月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99289.68元及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393.35万元。2、港湾谷物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本金66,699,28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3、港湾谷物于2015年1月6日前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7万元。4、刘有文、唐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经原告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港湾谷物、刘有文、唐红卫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本次执行。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大执二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又查,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马仲河粮库、第三人港湾谷物、案外人开原市海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马仲河粮库三方协议案件情况的函》,该函首先对原告与第三人港湾谷物、马仲河粮库三方签订的《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的主要情况进行简要汇报。各方在”案情简介”中确认:2014年2月26日,原告开具了三张以马仲河粮库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5,000万元、3333万元,共计13333万元。当天,马仲河粮库即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基于编号为MZHYMXS-20131223001的购销合同,批准向第三人港湾谷物出库28000吨玉米,存于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在大连港存有玉米28541.702吨,原告、中外运对货物情况进行确认至三方协议项下。第三人港湾谷物在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分别出具了货物接收确认单,分别确认收到玉米28541.702吨和玉米28000吨。确认收到玉米。2014年3月4日第三人港湾谷物通过建行向马仲河粮库汇款5000万元,马仲河粮库将2670万元尾款扣除后,将1000万元保证金退回第三人港湾谷物,又将余款1330万元根据三方协议退款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港湾谷物在原告的账户内。三方协议履行之初,原告、第三人港湾谷物曾到马仲河粮库组织了粮食发运仪式并拍摄照片。后在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港湾谷物未能按约偿还原告6670万元借款,根据三方协议,马仲河粮库承担余额退款责任,原告为避免损失,已查封了第三人港湾谷物和中外运的财产,并对第三人港湾谷物、中外运、刘有文夫妇、马仲河粮库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再查,2014年11月28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下发中储粮[2014]852号《关于变更中央储备粮开元直属库企业名称及撤销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等七家直属企业法人资格的批复》,中央储备粮开元直属库名称变更为中央储备粮铁岭直属库,并吸收合并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马仲河直属库注销法人资格,作为铁岭直属库分库管理,名称变更为中央储备粮铁岭直属库马仲河分库。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招商银行托收凭证、货物接收确认单、退款通知书、收款确认书、(2014)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2015)大执二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关于马仲河粮库三方协议案件情况的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业经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马仲河粮库、第三人港湾谷物签订的《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开具1333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马仲河粮库在接收并兑现后,应依约承担相应价值的发货(玉米)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马仲河粮库是否完成了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同价值的发货(玉米)义务。原告主张马仲河粮库应向第三人港湾谷物发送价值为66577601.88元的玉米。被告抗辩称其已完成上述发货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案涉《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三方确定的发货方式为第三人港湾谷物自行提货。虽然被告未提交《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马仲河粮库应出具的《发货通知书》等具体的发货凭证,但依据第三人港湾谷物向马仲河粮库出具的两份《货物接收确认单》以及原告、第三人港湾谷物和马仲河粮库在《关于马仲河库三方协议案件情况的函》中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可以认定马仲河粮库在履行案涉《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过程中,已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向第三人港湾谷物分别发送了28541.702吨和28000吨玉米,结合2200元/吨的单价,上述玉米价值合计124391744.40元。其次,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马仲河粮库发出的《退款通知书》的内容,原告要求马仲河粮库将结算余额退回给第三人港湾谷物。因该退款通知书发出的时间晚于第三人港湾谷物确认收到上述玉米的时间,且原告在该退款通知书中明确系经过结算后得出的退款金额,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确认马仲河粮库发货的事实以及发货的数量。最后,原告就本案诉请已于2015年5月起诉本案第三人港湾谷物及案外人刘有文、唐红卫,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由本案第三人港湾谷物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案外人刘有文、唐红卫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案件现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并未终结执行。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第三人港湾谷物在该调解案件中的全部履行义务,证据尚不充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