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韩文广与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广,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初75号原告:韩文广,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赖丽霞、周秋妤,均系该府工作人员。原告韩文广不服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文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广向本院起诉称:原告系广州市番禺区渡头糖酒厂的职工,该厂于1999年将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新民巷29号公有房分配给原告租住,原告一直居住至今。1999年12月,渡头糖酒厂停产,原告成为下岗职工,但原告交租至2003年6月份。原告租住的是平房,不能参与房改。2003年,渡头糖酒厂原法定代表人吴伟棠表示,租住单位公房的职工可以继续长期租用,租金仍按原来的租金标准交纳。2012年9月,欧大平声称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原告租住宿舍的所有权,要求原告搬离宿舍。原告到番禺经济发展总公司查阅资料,发现番禺区人民法院的(2002)番法执字第6415-9号《民事裁定书》的拍卖公告日期与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日期不相符,且欧大平的代理人在欧大平与原告的房屋搬迁纠纷的二审庭审期间承认没有拍卖公告。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土房管局提出信访,认为欧大平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宿舍,非善意取得,并且隐瞒没有拍卖公告的真实情况,违反《拍卖法》第四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物权法》第七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撤销欧大平取得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由于房管部门不予纠正向欧大平核发房产证的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穗府行复[2016]9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府行复[2016]9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根据(2002)番法执字第6415-9号《民事裁定书》、(2002)番法执协字第64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向欧大平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的上述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被告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天,并于同日送达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次日送达给原告。2016年12月16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穗府行复[2016]9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2月20日送达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同年12月21日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穗府行复[2016]9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新民巷2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权属人为广州市番禺区渡头糖酒厂,该房屋由原告租住。2003年9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番法执字第64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欧大平通过司法拍卖竞购取得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渡头糖酒厂所有的涉案房屋。之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向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2)番法执协字第64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确认新权属人为欧大平的协助执行事项。2007年11月16日,欧大平持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资料向原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欧大平核发涉案房屋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于同日受理。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天,并于同日送达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次日送达给原告。2016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穗府行复[2016]9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欧大平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是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同年12月20日、12月21日分别送达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02)番法执字第6415-9号《民事裁定书》、(2002)番法执协字第64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收件回执、《提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详情单及查询送达信息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案中,欧大平通过司法拍卖竞购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向欧大平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作斌审 判 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