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家贵与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贵,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105号原告:何家贵,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远,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卫生院,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理化街上。法定代表人:王静,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诗鹏,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家贵与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理化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远,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0145.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将本单位的改造供电设施电缆安装附属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并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安全责任、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签约后,我按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承包任务。2014年10月30日,经被告方检查验收后,工程款决算为80145.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理化卫生院辩称,工程款未经审计,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未约定预期付款的利息。该工程是案外人彭良群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何家贵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何家贵的起诉。原告何家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承包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理化卫生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理化卫生院工程建设验收报告,验收人员签到表,工程决算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税务发票,大方县理化乡中心卫生院初步设计预算审定表,理化乡卫生院院务会议纪要,毕节市发改委(2013)120号文件,大方县财政局(2012)737财建45号文件,工程预算表,理化乡卫生院电缆改建路线图,大方县卫生和计生局权利清单运行监督报告表,大方县卫生和计生局党组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将本单位的部分电力设施承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被告上级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认定该工程总价为80145.00元。被告理化卫生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理化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委托书,承包协议,工程款发票,证明承包协议是案外人彭良群委托原告何家贵与被告签订的,何家贵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发票是应被告要求,原告才以材料供货方彭良群的名字去开具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原告何家贵与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卫生院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改建供电设施。工程完工后,何家贵于2014年7月29日以材料供应商彭良群的名义到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80145.00元的税务发票。2014年10月30日,经理化卫生院组织验收,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为80145.00元。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曾经召开会议研究同意拨付该笔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家贵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可以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何家贵提供的承包协议、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理化乡卫生院院务常务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发包的工程的相对方是原告何家贵,何家贵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虽然承包协议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该项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计算方式为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何家贵系自然人,并无改建供电设施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供电设施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本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施工,且该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家贵工程款8014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减半收取计950.00元,由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四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