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六周与新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周,新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初125号原告王六周,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代理人许朝辉,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县长。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斌,男,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原告王六周不服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六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朝辉,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六周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的派出机构——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新昌县拔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集体土地补充协议》。2013年5月21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三份协议均以“园区建设和江拔线改造建设需要”为名,共计征收新昌县拔茅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土地2900亩,后实际征收集体土地3017亩。包括原告承包使用的2.3686亩集体土地,包括水田2.1453亩、旱地0.2233亩。被告及其派出机构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依法事先发布征地公告、不依法张贴批文内容予以告知,未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且未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未进行安置。请求一、确认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使用的2.3686亩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实施行为违法,并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浙土字A[2014]-038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土地征收决定的实施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王六周未提交证据。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新昌县拔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属实,但协议所涉土地面积为2900亩,非原告所称3017亩;且协议属于意向性协议,涉案土地如需征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报省政府批准,并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原告诉称的拔茅村集体土地约2900亩属于拟征收的土地,不属于已经被批准征收的土地。二、原告诉称的其承包土地的2.3686亩土地已被征收属实,其土地位于拔茅村初四湾地方,土地呈多地块状,其中粮田2.1453亩、旱地0.2233亩,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4]-0383号新昌县2014年度计划指标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和浙土字330624A[2015]-0003号新昌2015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三、被告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1.依法公告。浙土字A[2014]-0383号新昌县2014年度计划指标第五批次建设用地获得批准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发布新政征地告[2015]36、[2015]44号《征收土地公告》,将征收土地方案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前述公告还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告。2.公告内容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3.公告后,规定期限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不同意见,也没有提出要求举证听证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1.征地补偿款已按既定标准结算,由被征地村民签字确认,并由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全额支付。原告已领取全部款项。2.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已办理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协议书三份,证明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新昌县拔茅村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日、2013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以及该三份协议只是土地征收活动报批前的意向性工作,其签订的协议属于征收土地的意向性协议;2.浙土字A[2014]-038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新昌县工业园区(2014)9-1、9-2号地块勘测图、新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新政征地告[2015]36号、44号)、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新土征地告[2015]36号、44号)、公告的照片、政府网站公告,证明原告诉称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拔茅村初四湾的已获得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2.3686亩土地,其中一个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4]-0383号的事实;原告诉称的2.3686亩涉案土地报批的地块为新昌县工业园区(2014)9-1、9-2号地块的事实;土地获得批准后,新昌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事实;3.新昌县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复[2015]17号),证明根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新昌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同时说明0550号批文和0383号的批文的时间先后紧连,造成新政征地告[2015]44号征收土地公告中将0383号误写为0550号;4.收款收据(附相应结算统计表),证明应付拔茅村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包括拟征收的土地)经双方核对结算,并已分次全部支付的事实;5.证明、青苗款支付清单、领款凭证及相关的清单,证明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已由拔茅村全部向其支付的事实;6.评估报告、农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证明原告的青苗费经依法评估的事实;7.参加社会保障花名册、参保人数及名单的函、参保人员核定表、被征地农民参保名单,证明依法落实被征地农民安置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浙土字A[2014]-038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批准日期是2015年1月23日,被告未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的规定,在拿到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对公告张贴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关于公告张贴照片真实性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就甲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有关问题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同日又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充协议》。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5年1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4]-038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新昌县2014年度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14.6879公顷(农用地转用11.087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4.6879公顷)。原告王六周承包部分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分别位于新昌工业园区(2014)9-1、9-2号地块。2015年3月17日,新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征地告[2015]36号、44号《新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并进行公告。同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土征地告[2015]36号、44号《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进行公告。公告方式包括在所在村村务公告栏张贴及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2015年4月17日,新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2015〕17号《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同意新昌县2014年度计划指标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批次与盘活指标第一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批复》。经核对、结算并汇总,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8月22日两次向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拨付征地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款等费用。2015年10月19日,新昌县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种植于新昌工业园区拔茅村12队集体土地上的被征收青苗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王六周集体土地上的被征收青苗附着物于基准日2015年10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182250.00元。王六周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领取土地补偿款32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领取自留地、承包地20%青苗补偿款159353元,于2015年1月22日领取山地青苗费18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领取土地征用花木款126204元,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助款171294.50元。同时查明,2014年1月8日,王六周被列入新昌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花名册,后作为参保人员由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新昌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根据浙土字A[2014]-038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发布新政征地告[2015]36号、44号《新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期限等予以公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发布新土征地告[2015]36号、44号《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批准实施前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已经由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8月22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所在的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综上,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实施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告内容基本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要求。原告关于土地征收实施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六周关于确认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六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