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通河县宋氏制砖有限公司与赵修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人),赵修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1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人):通河县宋氏制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怀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毅,通河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修有。 再审申请人通河县宋氏制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修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通河县宋氏制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砖票上约定两个月不拉砖砖票过期作废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3.双方当事人是以物易物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红砖,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房屋顶抵砖款,当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申请人如要求申请人再给付其红砖,就必须再拿出自己的房屋予以顶抵,否则以物易物交易不能成立。故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砖票上约定两个月内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付砖票系宋氏制砖有限公司印制并提供,该砖票上印制的“两个月内有效”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砖票上印制的“两个月内有效”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关于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已查明,宋氏制砖有限公司2008年出具砖票后,赵修有一直在主张权利,2014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过两车红砖,属于部分履行过给付义务,引起时效中断。2015年被申请人起诉时并未超过时效。3.关于双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给付红砖义务的问题。二审判决已查明,双方当事人系以房换砖,赵修有给付宋氏制砖有限公司两处房产,宋氏制砖有限公司向赵修有供应红砖。其实就是把红砖和房屋折算成价值多少,用房屋来顶抵购砖款,双方也是一种双务合同法律关系。现赵修有持有申请人出具的付砖票,就可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申请人仍负有向被申请人交付红砖的义务。因此,申请人关于双方早已结算完毕、申请人再给付红砖被申请人就应当再交付房屋的请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氏制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殷巨明 审 判 员 吕一由 审 判 员 李 懋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