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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2017年1月14日因涉���妨害公务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人王某甲、李某甲和丁某甲等人在平昌县江口镇孔子广场“锦城饭店”吃饭时,李某甲、丁某甲两人发生口角,双方不欢而散。当日20时许,丁某甲邀请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孔子广场“聚源宾馆”茶楼喝茶,李某甲、丁某甲再次发生口角,王某甲生气并摔坏茶楼茶杯,李某乙上前劝阻被王某甲、李某甲殴打。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李某丙、丁某乙、辅警杜某某接报警后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解,李某乙向丁某乙诉说被打经过时,王某甲依然辱骂李某乙并上前继续动手打人,丁某乙、李某丙立即阻止并将两人分开。此时,王某甲认出民警李某丙,因李某丙曾办理其女王某乙故意伤害案对李某丙心存不满,便语言威胁、辱骂李某丙,后又推搡李某丙、丁某乙。李某甲见状后也参与抓扯民警。在抓扯过程中,王某甲用右手从侧后方一巴掌打在李某丙右脸处,并将李某丙压倒在地,李某甲用手卡住丁某乙脖子,王某甲、李某甲两人多次摊搡李某丙、丁某乙,从楼梯过道处推搡至宾馆吧台处,民警未能成功控制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丙在宾馆吧台处休息时,王某甲、李某甲两人继续用语言侮辱李某丙,李某甲用手指李某丙面部,趁李某丙不注意顺手一把掌打在李某丙左脸处,丁某乙上前劝阻被王某甲、李某甲推搡至过道墙壁处,王某甲、李某甲两人在楼梯间过道处大吵大闹,直至22时30分许,王某甲、李某甲两人在被前来支援的民警控制并带离现场。王某甲、李某甲的行为造成李某丙面部红肿。平昌县江龙医院诊断,李某丙面部软组织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暴力方法袭���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李某甲有当庭认罪、悔罪的情节,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和丁某甲等人在平昌县江口镇孔子广场“锦城饭店”吃饭时,李某甲、丁某甲两人发生口角,双方不欢而散。当日20时许,丁某甲邀请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孔子广场“聚源宾馆”茶楼喝茶,李某甲、丁某甲再次发生口角,王某甲生气并摔坏茶楼茶杯,李某乙上���劝阻被王某甲、李某甲殴打。22时许,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李某丙、丁某乙、辅警杜某某接报警后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解,李某乙向丁某乙诉说被打经过时,王某甲依然辱骂李某乙并上前继续动手打人,丁某乙、李某丙立即阻止并将两人分开。此时,王某甲认出民警李某丙,因李某丙曾办理其女王某乙故意伤害案对李某丙心存不满,便语言威胁、辱骂李某丙,后又推搡李某丙、丁某乙,李某甲见状后也参与抓扯民警。在抓扯过程中,王某甲用右手从侧后方一巴掌打在李某丙右脸处,并将李某丙压倒在地,李某甲用手卡住丁某乙脖子,王某甲、李某甲两人多次摊搡李某丙、丁某乙,从楼梯过道处推搡至宾馆吧台处,民警未能成功控制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丙在宾馆吧台处休息时,王某甲、李某甲两人继续用语言侮辱李某丙,李某甲用手指李某丙面部,趁李某丙不注意顺手一把掌打在李某丙左脸处,丁某乙上前劝阻被王某甲、李某甲推搡至过道墙壁处,王某甲、李某甲两人在楼梯间过道处大吵大闹,直至22时30分许,王某甲、李某甲两人在被前来支援的民警控制并带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行为造成李某丙面部红肿。平昌县江龙医院诊断,李某丙面部软组织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们酒后有辱骂、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事实经过。4��证人李某丙、丁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晚,他们接110指令去孔子广场的“聚源宾馆”茶楼执行公务时,王某甲、李某甲处于醉酒状态与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他们前去劝解时,遭王某甲、李某甲辱骂及殴打。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晚在“聚源宾馆”茶楼王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发生纠纷,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劝解双方,王某甲、李某甲辱骂及殴打公安民警。6、证人李某乙、丁某甲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7、平昌县江龙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李某丙右侧面颊软组织伤。8、公安警官证,证实李某丙、丁某乙系平昌县公安局民警。9、平昌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杜某某系平昌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10、现勘、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王某甲、李某甲妨害公务的地点。11、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3日22时许,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李某丙、丁某乙、辅警杜某某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在处理纠纷中王某甲、李某甲殴打民警李某丙、丁某乙。杜某某用对讲机呼叫110指挥中心请求支援,特警大队支援人员到达后,将王某甲、李某甲二人控制并强制传唤至城西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丽娇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占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