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清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清玉,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9日,本院向山西省沁源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清玉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胜牛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城南小学路段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沁河镇武某一相撞,后又撞于停驶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王某某的晋DBY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武某一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一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清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清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且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清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清玉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胜牛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城南小学路段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沁河镇武某一相撞,后又撞于停驶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王某某的晋DBY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武某一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一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清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武某二、武某三、武某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清玉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武某一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又查明:2017年6月27日本院收到山西省沁源县司法局(2017)沁司矫调字0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清玉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电话匿名报案(后经查实报案人是杨某某)。2、12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清玉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清玉及受害人武某一的个人基本情况。4、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证明被告人刘清玉酒精浓度为0.0mg/100ml,未饮酒。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刘清玉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6、领取交通事故车辆通知书,证明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的被告人刘清玉的胜牛牌电动三轮车已由其领取。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五菱牌晋DBY2**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0月,机动车所有人是王某某。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有效期止2019年4月28日,当前状态正常。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清玉无违法犯罪记录。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清玉的到案方式是口头传唤。11、询问杨某某的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8日早上6时左右,其驾驶晋DT49**号天宇出租车路过城南小学路段时,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头南尾北在道路的西侧停着,在这辆三轮电动车的前面有一个人躺着,其就将车停在路边过去看,看到在三轮电动车前面躺着的是一位老人,地上流着一滩血,开三轮电动车是一位上年纪的男人,站在三轮电动车跟前,其就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就打了122电话报了警。12、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是2016年11月17日晚19时把车停在路边的,18日早晨6时许被邻居电话告知车被撞了,车被撞的部位是左后侧位置,其车有交强险。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8日6时许,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家里出来沿胜利路行驶欲拉人,当行至府东商厦时,有个男的坐上车要去城南尚水源小区,其就拉着他往那儿走,其在路右侧行驶着,行驶至城南小学路段时,对面来了一辆小车,灯晃的看不清楚,等对方车辆过去后,其看见前边有个人往南走着,其准备超他时他往左靠,其就往右侧绕,后就撞在一起了,那个人摔出去,其的车撞在了面包车的左尾部,其就下车报了警,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时天下着小雨,其没有开雨刷器,路灯还亮着,其的电动三轮车的灯也是打开的,其由北向南在道路中心线的西侧行驶,老人在路西侧的中间位置,看到对方时大概2-3米距离,当时没有按喇叭,其看见对方走着突然往左走,其就赶紧往右拐,踩刹车,但是没有踩住,在躲避过程中就把老人撞倒了,其蹦蹦车前玻璃的左侧和行人发生了碰撞,其的电动三轮车撞在了路边的面包车左尾部。其没有驾驶证,驾驶的三轮车没有牌照。14、沁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吸毒检测资格证2份),证明被告人刘清玉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其未吸食毒品。15、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附:车辆照片16张,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执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清玉驾驶的胜牛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类—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转向系、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前照灯、喇叭装置、两后轮制动器功能有效,但车辆原厂未配置前轮制动器,其车辆制动系的原厂配置不符合相关规定。16、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尸检照片12张,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明被害人武某一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7、沁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清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18张,监控视频截图2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19、光盘1张(附:沁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其内容为2016年11月18日6时00分至6时05分在沁源县沁河镇城南小学大门口的部分区域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清玉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清玉案发后赔偿受害人家属17万元,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清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尔敏审 判 员 史艳霞人民陪审员 任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药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