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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黄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O15年11月2日开始,擅自雇请民工,将其种植在三门江林场江口分场某林区某林班的速生桉树进行砍伐。经评估,被砍伐的速生桉树立木蓄积量为26立方米。2O16年7月4日,被告人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黄庭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韦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经审理查明,柳州市森林公安局从被告人韦某处扣押了20.34立方米桉原木,并已进行拍卖,拍卖得款7047.60元,扣除拍卖佣金335.60元,余款6712.00元已上缴财政。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1、王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山界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领货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款收据、三门江林场场内木村运输交接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