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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3月31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孙某甲在沂南县青驼车站开三轮车��出租,2016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怀疑在车站摆摊买肉饼的孙某丙将乘客介绍给他人,影响了其拉客生意,因而与孙某丙及其妻刘某发生争吵,继而殴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将孙某丙、刘某打伤。经鉴定,孙某丙、刘某二人之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惩处。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悔罪,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甲在沂南县青驼车站开三轮车出租,2016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怀疑在车站摆摊买肉饼的孙某丙将乘客介绍给他人,影响了其拉客生意,因而与孙某丙及其妻刘某发��争吵,继而殴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将孙某丙、刘某打伤。经鉴定,孙某丙、刘某二人之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和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我和刘某在路边卖肉饼,孙某甲在摊子东边等活拉客。2016年3月10日早9时许,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把车停到我摊子后说:去潘家庄,先把车放在这里给着。刘某说:行。然后那女子去了北边。一会儿,又回来了。孙某甲到我们跟前说:你们两口子不是玩意,有坐车的你们往旁边指。刘某说:我们什么也没说,要不你把她叫来问问。那女子见吵吵过来说:他们两个人什么也没说,我就是把车放这里。孙某甲��:这次没说,以前说过来,你们两口子不是玩意。以后少说,再说就揍死你们,把摊子掀了。我说:你打吧。孙某甲拿起摊子前的马扎要揍我,我说:先死的容易,后死的难。孙某甲拽着我领子,用巴掌打我头踢我腿。孙某甲用拳头打刘某,我过去拉孙某甲,他咬了刘某左手小拇指一口,流血不止。孙某甲准备开车走,我不让走,便报了警。孙某甲从后备箱拿出一根半米多长的木棍,朝我左、右两腿打了好几下,刘某劝架时,孙某甲又打刘某。我头被打肿了,腿打青了,下巴也被抓伤了。刘某左手指被咬掉了一块肉,血流不止,两只手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右腿和右胳膊也被打青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3月10日8时许,我和孙某丙在车站摆摊卖肉饼,孙某甲的出租车停在后边。一个妇女过去说:先把电动车放在摊子旁,给看着。这名妇女停好车向北走了,孙某甲上来指着我俩骂:你们两口子不是玩意,摊子给砸了。我说:俺没说啥,她自己去的。这名妇女过来说:不该他们是。孙某甲又说:“大集的时候,您两口子和别人说没有车,砸死你。我对象说:先死的容易,后死的难。孙某甲拿着马扎要打人,孙某丙说:你打吧,他照孙某丙头上打了好几拳,掐着我对象的脖子抓挠在一起,我过去拉着孙某甲说:别打了。孙某甲发疯样把我手咬了一口,左手小指咬得流血。孙某甲要开车走,孙某丙打电话报警,孙某甲打开后备箱,抽出来一根木棍子,照孙某丙背、腿上打,我过去拉,把我胳膊、腿也打好几棍子,王某拉架孙某甲才不打了。我两只手背上有淤青,左手小指被孙某甲咬伤了,左腿上有淤青。孙某丙头上孙某甲打肿了,脸、脖子被掐伤了���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我在车站开出租车,2016年3月10日早8时许,听到有吵吵声,孙某丙和“蚂蚁”两个人在卖肉饼的摊子后抓挠一起了,我过去拉开了。一会儿,又抓挠上块,我又跑回去拉架,姓孙拿了一根木棍说:你们说坏话,就砸死你,接着用木棍打孙某丙,孙某丙和他家属站在北边,我在中间拉架。(2)证人孙某乙证言我看见母亲的小拇指流血,父亲脸上有伤。父亲孙某丙说是孙某甲咬的,已经报警了。孙太印想开车走,我抓着他的衣服不让他走。3、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3月10日,民警对现场进行检查,刘某、孙某丙均受伤,孙某丙上唇正中有皮擦伤,坐下颌有皮擦伤;刘某左手小手指被咬伤。4、鉴定意见孙某丙存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为轻微伤;刘某存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手小拇指咬伤,其损伤为轻微伤。5、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2)和解协议书: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孙某甲赔偿孙某丙、刘某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抓获到案;作案工具棒球棍未能找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有在青驼车站搞出租,孙某丙和他老婆在车站卖小肉饼。八月份,我到孙某丙摊子上买肉饼,我问���人有买饼吗?他说没有。结果烙好之后他给了别人,为这事我和孙某丙吵了几句。今早八、九点钟,我把车停在孙某丙的摊子附近,一个妇女骑电动车从我车前转到车后,那名妇女到孙某丙的摊子旁时,孙某丙的老婆对着那名妇女向北指。那妇女就向北走了。我觉得孙某丙的老婆故意不让那妇女坐我车,我便问她去哪里,说去朱家崖子,我说把你送去,那名妇女上了我车。然后我到孙某丙的摊子前说你们俩怎么回事?孙某丙和他老婆说:俺啥没说,俩人争吵起来。我抓着孙某丙的衣服,打了他脸上几巴掌,踢了几脚。孙某丙老婆抓着我右胳膊,我咬了她的手指。我想开车走,他拦着。我到车后面拿了根棒球棍,朝孙某丙腿打了几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逞强耍横,为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甲应到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同伟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