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阮亮亮与苏州常旺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管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亮亮,苏州常旺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管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亮亮,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常旺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常丰村。法定代表人:成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德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德华,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阮亮亮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常旺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旺公司)、管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亮亮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上诉请求:改判常旺公司和管德华返还阮亮亮购车款58000元。事实与理由:阮亮亮与管德华经过洽谈,在南通办好购车手续后,才知道案涉车辆的价值不是138000元,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再次返回到常旺公司,管德华才出具收条。常旺公司的销售人员欺骗了阮亮亮,使其重大误解,认为该车辆的价格就是1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欺骗成功是双方的合意,不尊重事实。阮亮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常旺公司多收了58000元货款。管德华支付给别人的中介费与阮亮亮无关,而且管德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常旺公司、管德华二审未答辩。阮亮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管德华返还购车款58000元,常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阮亮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常旺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6年10月17日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案涉车辆价值80000元。3、2016年10月17日管德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二收到原告138000元。常旺公司、管德华对阮亮亮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常旺公司、管德华未提供证据。关于本案所涉车辆买卖的经过,阮亮亮陈述:其和裴友兵是老乡,裴友兵的车也是在常旺公司处购买的,裴友兵带其到常旺公司买车,一开始管德华的报价是150000元,双方经协商后是138000元,包括去南通上牌照等费用都在里面。其不清楚裴友兵收取中介费的事情,买车前其也未问过裴友兵购买的车辆的价格,也没有了解过同类车辆的市场价格。当时在南通发现发票金额是80000元时就提出了异议,要求管德华返还多余款项。管德华陈述:阮亮亮到我们公司购买车辆时,我还不知道他的名字,是裴友兵带过来的,裴友兵说介绍他一个亲戚买车,当时就去挑选车辆,阮亮亮看中了案涉车辆,他当时就报了车辆价格142000元,最后商量后说价格138000元。成交后讲到开票的事情,阮亮亮想少开一点发票,这样可以减少附加税,当时我同意的,说最低能开80000元,再低开不了了,开完票以后将票给了阮亮亮,让阮亮亮去南通地税交购置税,我就协助他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办好手续后,阮亮亮交付了款项,是现金交的,我就打了收条,当时跟阮亮亮说如果要补票,也只能补102000元,中介费是不开票的。当时我问过裴友兵为什么要收这么高的中介费,裴友兵说和阮亮亮是亲戚,因为阮亮亮从家里拿不出钱来,回去之后还要把中介费返还给阮亮亮的,所以当时写收条的时候就明确写了中介费36000元。阮亮亮把钱给我后,我就把中介费给了裴友兵。剩下102000元交给常旺公司入账了。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经裴友兵介绍,阮亮亮向常旺公司购买福田牌殡仪车一辆,具体买车事宜由常旺公司员工管德华与裴友兵商量。双方最终商量确定阮亮亮支付138000元。阮亮亮于当日支付给管德华138000元,管德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车款福田G7殡仪车一辆,总价138000元,其中裴友兵收取中介费36000元。常旺公司向阮亮亮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价税金额为80000元。因阮亮亮认为管德华违背诚信原则将价值80000元的车说成是138000元,存在欺瞒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阮亮亮与常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阮亮亮要求管德华、常旺公司归还58000元,主要理由是认为管德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价值80000元的车说成1380000元,欺骗了阮亮亮,多收取58000元,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阮亮亮在购买案涉车辆时,与常旺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即管德华就价格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了购车价格,达成了阮亮亮支付138000元的合意,该合意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也不存在欺瞒、重大误解等情形。购车属于重大支出,阮亮亮在购买车辆前应当充分了解所要购买的车辆的功能、性能、市场价格,且根据阮亮亮的陈述,其由裴友兵带到常旺公司处买车,裴友兵在常旺公司处买过车,因此,阮亮亮陈述其在购车前未了解过案涉车辆的市场价格、未咨询过裴友兵车辆价格事宜不符合常理。根据双方的交易过程,管德华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了阮亮亮支付的138000元中包括裴友兵的中介费36000元,阮亮亮在付款的同时拿到了收条。如果认为双方从未提及中介费事宜,应该在当时就会提出异议,并可通过相应的途径处理,但是阮亮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当时即就中介费及多付款项事宜提出了异议。阮亮亮认为案涉车辆的价格就是常旺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金额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可能存在少开、多开、未开等情形,因此发票金额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车辆价值的依据。综上,阮亮亮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阮亮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阮亮亮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阮亮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常旺公司,管德华作为常旺公司员工,其收取阮亮亮的购车款是职务行为,阮亮亮要求管德华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阮亮亮仅凭收条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常旺公司多收了58000元货款。第三,阮亮亮认为其被常旺公司的销售人员欺骗,产生重大误解,认为该车辆的价格就是138000元,但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阮亮亮称在购车前未了解过案涉车辆的市场价格不符合常理,阮亮亮主张的欺瞒、重大误解等情形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阮亮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50元,由上诉人阮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琼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