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包俊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李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俊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李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23号原告:包俊栋,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男,1965年10月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政,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包俊栋诉被告李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俊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李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俊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444元(医疗费78227.3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74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0元+872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李政驾驶DV776P轿车在朱林镇晨风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先去人民医院治疗,后去本区直溪镇卫生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政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政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李政垫付2076.9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含该1万元及李政垫付的1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达到八级,同时鉴定原告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用应扣除10%,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护理期、误工期没有异议,对原告据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该三损失,原告其他损失需审查。被告李政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2076.98元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李政驾驶DV776P轿车在朱林镇晨风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先至本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0日到4月12日),后至本区直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到4月23日),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双侧胫骨平台骨折等,花去医疗费78087.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李政垫付1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15749.06元,另李政还支付原告抢救治疗费1076.98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政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政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亲包水银生于1947年2月19日,现享有月补贴160元,原告母亲王珍娣生于1949年1月4日,现享有月补贴261.5元,原告儿子包恒生于2000年11月16日。诉讼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没有异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如下主张异议:1、2017年1月3日2张金额140元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2、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高。3、交通费500元过高。4、原告据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及鉴定结论有异议,未通知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参与,交警部门未组织保险公司调解,在2016年4月14日出具责任认定书后仍然在2017年2月进行委托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产生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结论低残高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5、鉴定费票据3520元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异议的第1、3、4项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述门诊医疗费是没有病历,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应返还,委托伤残鉴定是2017年2月14日由交警部门、李政、原告方参与发起,交警委托作出的鉴定应当有效。对被告异议的护理费标准,原告陈述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对被告异议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有关土地经营权证证明自己从事农业种植,误工标准按每天93元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140元,因没有病历印证费用与事故损失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结合有关行业人员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日80元标准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农业种植行业,按现有当地标准原告可主张以年标准32535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案情,原告交通费损失可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依据源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该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较长时间后发起委托由相应机构作出,期间交警部门没有组织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各方进行调解,也没有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参加发起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发起委托程序违背有关规定精神,被告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附随原告鉴定费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需提供事故发生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李政、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政、原告应承担原告有关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的该项费用及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79164.28元其中保险公司1万元、李政2076.98元、紫金救助中心157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按80元/天计算,计算90天误工费16267.5元32535÷12月*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证精神抚慰金待证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待证合计105911.78元原告上述损失,10%医疗费7916元由被告李政和原告各承担3958元,抵扣李政已经支付的2076.98元,被告李政仍应赔偿原告1881.02元,原告其余损失97995.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赔偿,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87995.78元,其中需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款15749.06元,支付原告72246.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包俊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7995.78元,其中需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款15749.06元,支付原告包俊栋72246.72元。二、被告李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包俊栋人民币1881.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6×××87;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2793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由被告李政负担102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政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8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