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春芳与杨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芳,杨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1710号申请执行人王春芳,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杨茂生,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王春芳与被告杨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0,3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予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杨茂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4,641.64元(杨茂生已付原告的4,000元已予抵扣)。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8.36元,由原告负担745.69元,被告杨茂生负担2,202.67元。因义务人杨茂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王春芳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茂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杨茂生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杨茂生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杨茂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杨茂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7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