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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牛参军与周口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参军,周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2行初95号原告牛参军,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庆丰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福浩,市长。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周口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牛参军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简称周口市政府)强制实施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李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郭埠口村35号房屋实施的强制征收行为违法,进一步明确诉求就是确认被告实施拆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周口及川汇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因实施沙颍河城区段治理项目,原告的宅基地列为了拆迁范围,但至今原告未见到相关的合法拆迁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突然于2016年9月16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简称川汇区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周口市政府是沙影河城区段征收工作的征收主体和实施主体。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照片五张。证明目的:当时原告的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及参与强拆的人员是张国斌、支利民、赵永刚。4、周口经济开发区孟营、郑洼、牛滩、黄滩、赵寨居委会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目的:证明征收主体是周口市政府。被告辩称:被告行政征收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是行政征收补偿用地手续以及征收程序合法。2013年周口市沙颍河城区段治理指挥部印发了《关于明确市沙颍河城区段治理指挥部人员的通知》。2015年1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5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接到省政府批复后,周口市政府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5日发布了《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同时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和《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为做好被征收范围内群众的安置工作,在充分征求了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村民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印发了《周口市沙颍河城区段治理补偿安置方案》,相关单位及办事处、居委会工作人员进村入户对相关文件进行了张贴宣传,并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涉案房屋明显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工作也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合规进行的。二是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经被告调查核实,为了确保沙颍河城区段改造项目工作顺利进行,周口经济开发区郑洼居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26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限期不退腾宅基地者,由村委会组织力量实施强制腾退。村委会决议后,在村组广泛张贴,并对剩余未搬迁安置的14户逐户进行送达。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包括原告在内的9户因其期望值超出安置政策之外不能达成安置协议。郑洼居委会与河南风暴建筑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与周口参战老兵搬家公司签订了《搬家合同》后,按照会议决议在9月中旬,对未搬迁的9户居民实施了拆除行为。房屋拆除后,负责安置工作的同志,多次找到原告,希望尽快按照安置补偿政策给原告于安置,均被拒绝。原告诉称是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明显不符合事实,不存在诉称的强制征收行为。被告周口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周口市沙颍河城区段治理指挥部关于明确市沙颍河城区段治理指挥人员的通知。证据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4:征地告知书([2014]第11号)。证据5:征地听证告知书(周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1号)。证据6: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证据7:放弃征地听证证明。证据8:听证送达回证。证据9:征地告知书([2014]第3号)。证据10:征地听证告知书(周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3号)。证据11: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证据12:放弃征地听证证明。证据13:听证送达回证。证据14:周口市政府关于周口市2014年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证据15: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周口市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附件《周口市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明细表》、附表《周口市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明细表》、《周口市2014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补偿标准明细表》。证据16:周口市政府关于周口市2014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证据17: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周口市2014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附件《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附表《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权属、地类、面积明细表》、《周口市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权属、地类、面积及补偿标准明细表》。证据18:周口市沙颍河城区段治理补偿安置方案。证据19:张贴记录2份。证据20:照片3张。证据21:责令郑洼居民(郭埠口)委员会改正违法《代表会议决定》申请书。证据22:郑洼居委会(郭埠口自然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证据23: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据24:搬家合同。证据25:周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致征迁群众的一封信》。证据26:图片31张。证据27:周口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据1至证据20和证据25、26、27证明目的:被告对相关土地的征收行为是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的。证据21、22、23、24、26证明拆除行为是由郑洼居委会与河南风暴建筑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的,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不是被告实施的行为。证据21还证明原告对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知晓。证据26还证明征收过程中的张贴照片和居委会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居委会决议公示照片复印件。原件由土地征收职能部门和郑洼居委会保管。以上证据除照片外均系复印件,均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14、15、16、17、18、21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认为应查阅相关档案材料予以证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将结合具体案情,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衡量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口市政府进行沙颍河城区段治理项目以及相关土地征收事项,并成立沙颍河城区段治理指挥部。周口市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发布文件,明确沙颍河城区段治理指挥部人员以及指挥部主要职责。2014年8月28日发布《周口经济开发区孟营、郑洼、牛滩、黄滩、赵寨居委会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为征收部门,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该沙颍河城区段治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土地征收事项,得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原告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省政府批复后,周口市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5日发布相关公告及附件,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还向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送达了征地告知书、征地听证告知书,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发布了《周口市沙颍河城区段治理补偿安置方案》。前述公告及附件、告知书、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张贴、宣传,内容包含批准征地机关及批准文号,被征收土地的位置、用途,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委托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并制作了《周口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7月22日,郑洼居委会发布《郑洼居委会(郭埠口自然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是:“一、同意对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村民的房屋按照评估报告予以补偿;二、收回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三、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村民在收到《郑洼居委会(郭埠口)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告知书》10日内腾空宅基地;四、对逾期未腾退宅基地者,村委会将组织力量实施强制腾退。”2016年7月27日,郑洼郭埠口村民李国忠、李小月、李伟亚、李心华、李心中、牛参军、牛四军向周口市淮河路办事处提出《责令郑洼居民(郭埠口)委员会改正违法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责令郑洼居民(郭埠口)委员会改正2016年7月22日作出违法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2016年9月12日郑洼居委会与拆迁、搬家企业签订了拆迁、搬家协议,于2016年9月16日对原告位于郑洼行政村9组宅基地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淮河路办事处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2017年牛参军向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对牛参军房屋实施的强制征收行为违法。诉称其系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埠口村村民,政府为治理沙颍河城区段,牛参军的宅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内,三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合法拆迁文件的情况下,将牛参军的房屋强行征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川汇区法院向牛参军释明所诉三被告不适格,要求牛参军变更被告遭拒,仅同意追加周口市政府作为被告。川汇区法院认为,牛参军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面附着物的征收行为系周口市政府的行为,牛参军将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牛参军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材料及川汇区法院生效裁定看,周口市政府是本案涉及土地征收的征收主体,牛参军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面附着物的征收行为系周口市政府的行为。周口市政府负有对征收工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落实的职责。周口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张贴公告公布相关事项等行为履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关于郑洼居委会发布《郑洼居委会(郭埠口自然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包含相关强制腾退房屋内容,郑洼居委会以此为依据组织实施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郑洼居委会并无对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除的权力,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周口市政府作为征收主体,主导着征收工作,并授权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和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分别为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此两部门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无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故征收环节和征收实施环节的责任承担者应归于周口市政府。综合本案整体情况,以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淮河路办事处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的情形,郑洼居委会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周口市政府的委托,因而属于周口市政府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对原告位于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郭埠口村35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根喜审 判 员  王丽影代理审判员  程广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