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付XX、吴XX与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常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吴XX,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常州XXXX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1555号 原告:付XX。 原告:吴XX。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糜XX,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XX、吴XX诉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常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糜XX、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退还两原告已付购房款686051元并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退房经济补偿金137210.2元,合计823261.2元;2、判令被告XX支付违约金87617.29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请求保护至款项付清之时);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违约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6日,两原告向被告XX购买常州XX国际食品城XX的房屋,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两原告享有退房权,并可获得合同金额20%的退房经济补偿,被告XX对该协议负有连带担保责任。两原告在退房期限内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退房协议。 两被告辩称:按照交易惯例没有退房的理由;返租和退房违反住建部规定,退房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房屋已使用近9年,按原价退房极其不合理,被告连续两次返租126234元,应当从房款中减扣;退房违反公平原则;原、被告都是销售代理公司的不正当销售房屋行为的受害者;希望原告能够事实求是对当前的经济形势作出评估,能够体谅并不将被告逼到无法生存之地,被告仍有足够诚意尽最大努力保证被告的经济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XX开发的XX国际食品城一期XX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2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5645.5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86051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被告支付全部房款的50%,金额为346051元,剩余房款340000元应于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15日内(2010年1月10日前)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款,同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认购之日起,两原告如严格履行了有关合同、协议,无违约行为,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的五周年后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XX提出退房申请的,XX公司应予办理退房手续,并在收到书面退房申请45个工作日内退还两原告全部已付购房款及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20%的退房经济补偿;如两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按本协议约定提出书面退房申请的,视为两原告放弃退房权利;退房时两原告须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及其它双方已签订的所有法律文件的原件和XX为两原告开具的全部购房款收据或发票的原件退还XX;因两原告退房所产生的税费及相关手续费由两原告承担;退房手续须两原告亲自办理,如需委托他人则须出具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两原告须确保所涉商品房无查封、无转让、无析产、无继承、无赠予、无抵押、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若发生上述行为XX不予办理退房手续。XX作为常州XXXX的全程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对本补充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2010年7月26日,被告XX向两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一张,金额为685995元。2014年12月10日,两原告将涉案房屋上的贷款全部还清。2014年12月26日,两原告向两被告邮寄退房申请书,2014年12月31日邮件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贷款还款回单、零售贷款还款交易传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被告XX、XX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的五周年后15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退房申请,现两原告已于限期内提出退房申请,两被告亦确认收到该申请,且涉案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无查封、抵押等情况,故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按照约定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685995元及合同金额20%的退房经济补偿金137210.2元,被告XX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原告明确可退还被告XX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承担相关所有税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被告提出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建设部发布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故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退房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缔结的协议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89386,93)、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常州市XX食品城XX房屋退还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并协助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付XX、吴XX承担。 二、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XX、吴XX返还购房款685995元并支付退房补偿金137210.2元,合计823205.2元。 三、被告常州XXXX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常州XXXX有限公司负担,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包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金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