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正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正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孙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559号原告:佳木斯正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韩庆彬,经理。被告:孙伟,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河县饶河镇。原告佳木斯正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正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正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化肥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7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化肥款20000元。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孙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孙伟在原告佳木斯正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化肥,总价款40000元。后被告孙伟给付20000元,尚欠20000元,此款被告孙伟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化肥款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伟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正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