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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梁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梁玉辉,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146号原告刘淑华,住址巴彦县。被告梁玉辉,住址巴彦县。被告刘波,住址巴彦县。原告刘淑华与被告梁玉辉、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淑华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辉、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2015年7月2日梁玉辉、刘波因做买卖,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7月2日还清借款。上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至今的本息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9,0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4月2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梁玉辉、刘波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淑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淑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借据。拟证明:2015年7月2日梁玉辉、刘波向刘淑华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三个月结一次利息,2016年7月1日还款,被告梁玉辉、刘波签字。本院确认:因梁玉辉、刘波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刘淑华举示的证据A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梁玉辉、刘波因做买卖需要,于2015年7月2日在原告刘淑华处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2016年7月2日借款全部付清。上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至今的本息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9,000.00元(按2分计息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4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梁玉辉、刘波向原告刘淑华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并提供二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只给付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玉辉、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辉、刘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淑华借款300,000.00元,利息59,000.00元,本息合计35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00元,保全费2315.00元,由被告梁玉辉、刘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