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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振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东生,陈毫珍,陈毫波,陈毫伟,陈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346号原告:陈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高州市古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负责人:谭剑锋,职务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李东生。第三人:陈毫珍。第三人:陈毫波。第三人:陈毫伟。第三人:陈进华。原告陈振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被告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追加陈毫珍、陈毫波、陈毫伟、陈进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被告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毫珍、陈毫波、陈毫伟、陈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6622元(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损失原告另行处理,本案不作诉请);2.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司机(车主)李东生驾驶粤K×××××号小车在大坡朋情路段,会车时超过左侧路面,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由陈振明载梁开群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振明严重受伤及梁开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李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振明及梁开群不负事故责任。陈振明受伤后,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24日,住院7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原告治愈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李东生的粤K×××××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梁开群的全部家属已与李东生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全部赔款,梁开群的家属已声明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全部由原告陈振明领取。陈振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7300元;3.误工费7480元;4.残疾赔偿金53442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62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李东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属于我方赔偿责任,即使对原告赔偿后,我方都依法获得对李东生的追偿权;2.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东生已作出足额的赔偿,所以原告再诉求我方是没有依据的;3.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作出自愿放弃追索的权利的承诺,没有证据证实已签订的协议存在可撤销的理由,因此应认定协议书真实性,我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我方认为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按80元一天计算,我方认为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我方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方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费范围;5.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还有受害人梁开群,梁开群有权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主张赔偿,因此我方认为应该追加梁开群的继承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对交强险赔偿金额进行划分。被告李东生辩称,李东生与原告通过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由李东生负责,出院后李东生再一次性赔付5000元给原告作为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的包干治疗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后来,原告反悔,李东生又另外赔偿了45000元给原告。李东生一共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12404元给陈振明,了结此案。其中医疗费为62404元。原告无权再向保险公司及李东生主张赔偿。李东生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李东生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医疗费;2.李东生已按双方的协议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包含在李东生赔偿给原告的50000元中;3.李东生已按双方协议支付了原告的误工费,包含在李东生赔偿给原告的50000元中;4.李东生已按双方的协议支付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含在李东生赔偿给原告的50000元中,不足部分原告已放弃,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不符,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已包含在李东生赔偿给他的50000元中,不足部分原告已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对李东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毫伟、陈毫波、陈毫珍、陈进华称,2016年12月13日,李东生驾驶粤K×××××号小车在大坡镇朋情路段,碰撞由陈振明驾驶载梁开群的摩托车,造成陈振明受伤及梁开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李东生的全部赔偿,我们作为梁开群的直系亲属,在此特此作出声明,我们一致同意放弃粤K×××××车较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请求,保证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保证不向粤K×××××车的承保公司索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陈进华是梁开群的丈夫。陈毫伟是陈进华、梁开群的长子。陈毫波是陈进华、梁开群的次子。陈毫珍是陈进华、梁开群的女。陈振明为农村户口。2.2016年12月13日,持E牌逾期未换驾驶证的李东生驾驶粤K×××××号小客车(临时号牌)从石龙往大坡方向行驶,于6时39分途经X633线高州市大坡镇朋情路段,由于在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致该车超车时驶过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无证驾驶人陈振明驾驶载梁开群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振明受伤,梁开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振明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4.2016年12月15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振明不负事故责任,梁开群不负事故责任。5.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李东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梁开群的家属代表陈进华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事故损失费自负;二、经各方当事人或代表共同达成由李东生方赔偿人民币贰拾叁万捌千元整(¥238000.00元)给乙方作为梁开群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处理人员会议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费等一切事故损害赔偿费;三、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了结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纠纷,乙方收取甲方上述赔偿款项后,甲、乙方双方之间基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提起诉讼或其他支付要求。乙方向司法机关请求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周月英作为李东生的代理人在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陈毫伟、陈毫波、陈进华、陈毫珍在协议的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6.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李东生作为甲方(代表为周月英)与作为乙方的陈振明(代表为陈毫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一、甲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自己负责;二、乙方受伤的医疗费凭发票由甲方负责(现在甲方暂付伍万元正治疗费用,出院后多还少补);乙方出院后由医院鉴定为准。出院后甲方再一次性赔付人民币伍仟元正给乙方作为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的包干治疗费等一切赔偿费用;三、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名后生效,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双方保证永不反悔、永不上诉,此案就此了结。周月英在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名,陈毫永在协议的乙方代表处签名。7.2016年12月27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36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内容为:今收到李东生因交通事故赔付陈振明(作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出院后包干治疗费等一切事故损害赔偿费)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5000.00元)。陈毫永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周月英在付款人处签名捺印。8.2017年1月5日,被告李东生作为甲方(代表为李昶成,卢广华、梁某)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陈振明(代表为陈毫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在2016年12月13日大坡朋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受伤,现赔偿后续治疗等一切费用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二、乙方出院后评残的一切费用及赔偿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无论什么事都与甲方无关;三、赔付期限为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如果未付完,则追究法律责任。李昶成、卢广华、梁某在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陈毫永在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9.2017年1月24日,陈毫永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今天现已收到李东生后续所有费用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不再追究任何责任。10.2017年3月1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振明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11.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12.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6622元(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损失原告另行处理,本案不作诉请);2.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13.本院于2017年6月5日追加陈毫伟、陈毫波、陈毫珍、陈进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14.2017年6月8日,陈毫伟、陈毫波、陈毫珍、陈进华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声明放弃粤K×××××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请求,保证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保证不向粤K×××××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索赔。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陈振明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60008.8元;2.护理费100元/天×73天=7300元;3.误工费28812元/年÷365天×86天(计至定残前一天)=678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80元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实票据证实其交通费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5439.8元。第三人陈毫伟、陈毫波、陈毫珍、陈进华放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因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5431元。原告主张其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由其另行处理,本案不作诉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从被告李东生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来看,被告李东生于2016年12月27日赔偿给原告的5000元尚不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后的部分,被告李东生于2017年1月24日赔偿给原告的45000元主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证人梁某不出庭接受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梁某的书面证词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其实际上向原告赔偿了50000元,本院对被告李东生主张的其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合计112404元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李东生关于原告无权向被告李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陈毫伟、陈毫波、陈毫珍、陈进华放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5431元。原告主张其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由其另行处理,本案不作诉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李东生主张的其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合计112404元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李东生关于原告无权向被告李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振明赔偿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振明赔偿75431元。三、驳回原告陈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68元,原告陈振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宝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