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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执异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某某,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4执异12号之一案外人田某某,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昌图镇。案外人王某,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申请人霍某某,男,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某某、王某对本院查封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某某、王某称,昌图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位于昌图镇某某3号楼4单元202室(东)、4号5单元2层1号(西)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交付了房款,并且已居住多年,请求本院对该房屋解除查封。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霍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6)辽1224执2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昌图镇某某3号楼4单元202室(东)、4号5单元2层1号(西)商品房。案外人田某某、王某于2013年5月19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同时交纳了购楼款,且已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6)辽1224执27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外人田某某、王某所有的位于昌图镇某某3号楼4单元202室(东)、4号5单元2层1号(西)商品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子明审判员  胡金生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