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锦德与徐德贵、赤柏松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锦德,徐德贵,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锦德,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贵,男,195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上诉人姜锦德因与被上诉人徐德贵、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柏松村)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锦德、被上诉人徐德贵、被上诉人赤柏松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锦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德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首先,徐德贵不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资格要求向其返还土地。该争议土地不在徐德贵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也不是徐德贵的承包土地。因其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证或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该争议土地1984年分配给徐德贵时系福利性质的饲料地,并不是承包土地。1985年村组将饲料地统一收回,并打乱后重新分配到用于栽树的土地,故三组不存在饲料地。其次,该争议土地在姜锦德承包前就已灭失,并不存在耕地。在姜锦德耕种期间,因该土地临河每年因涨水而逐渐流失,直到1995年彻底损毁,在原审法庭调查时,徐德贵当庭承认1995年损毁后就无法耕种并放弃。从1996年至2008年期间变为河滩地,成为村民取沙场,时间长达十四年。再次,徐德贵��没有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二轮承包合同。土地已经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内灭失,且不属于承包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就已不存在用于承包的耕地,变成河滩的土地被弃置十四年之久,没有依法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最后姜锦德与赤柏松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具有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荒滩承包的相关规定。赤柏松村委会应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徐德贵辩称,姜锦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柏松村委会辩称,姜锦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德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赤柏松村委会与姜锦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德贵、姜锦德均为赤柏松村三组村民,二人均分得承包地。1983年,徐德贵分得位于靠都岭边松树坑河对岸饲料地1.5亩。该饲料地没有登记造册。因该地块涨水被冲后形成淤沙,无法耕种,徐德贵于2000年后再未耕种该饲料地。2008年8月10日,赤柏松村委会与姜锦德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经三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大长垄道下与都岭交界处边上,由姜锦德复耕的三组土地3亩(此地被弃耕多年,多次筛过沙子,已不能耕种,姜锦德在2008年租车将石块推出并拉土,将这块地垫上,达到可耕种水平),以每亩20元的价格承包给姜锦德,承包期限为30年,合计60元,一次性交起。30年后土地返还三组集体”。甲方:(法人代表签字)盛赞,乙方:姜锦德签字。姜锦德自2008年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本案中,徐德贵自2000年弃耕争议地块至2008年,连续弃耕已超过二年,赤柏松村委会收回发包的耕地并另行发包他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保障农民生存的基本条件,不能因为弃耕就彻底剥夺徐德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条立法本意在于督促承包方积极有效地利用土地,在于惩戒而不是剥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赤柏松村委会与姜锦德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应将该争议的1.5亩土地返还给徐德贵。姜锦德辩称徐德贵已另外分得饲料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姜锦德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姜锦德复耕费用及其他合理投入,姜锦德可另行向徐德贵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赤柏松村委会与姜锦德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赤柏松村委会、姜锦德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靠都岭边松树坑河对岸1.5亩土地返还给徐德贵。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关于赤柏松村委会收回徐德贵的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本案中徐德贵自2000年弃耕争议地块至2008年,连续弃耕已超过二年,赤柏松村委会收回发包的耕地并另行发包他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保障农民生存的基本条件,不能因为弃耕就彻底剥夺徐德贵的生存条件。再者,赤柏松村委会收回土地时未通知姜锦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徐德贵请求确认姜锦德与赤柏松村委会之间的《合同书》无效,应予以支持。��上所述,姜锦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锦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华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慧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