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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鲁海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海兵,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海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鲁海兵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社区41号对面的绿化带上,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丰帆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82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海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海兵的行为已构成��窃罪,具有犯罪前科、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鲁海兵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鲁海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海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6月28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十五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