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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和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29号原告:和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原告和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92500元整;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5%承担借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到全款付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运输车辆的个体,被告经营其父亲的砖厂与原告相识。2014年8月,被告以砖厂资金短缺为由,借原告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8月23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6年2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和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2分5零,8月23日已清三个月息。借款人:胡某某2014年8月23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92500元。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2017年5月22日诉至法院。以上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约定2.5分的事实。2、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但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75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2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9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2.5分,根据常理、习惯,结合借条载明本金数额、给付借款时扣减数额,认定为月息2.5%,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本院仅对年息24%限额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还款75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该75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照顺序抵充,应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该7500元中,借款人已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未超过年息36%,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计息,利息为6937.5元(以925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剩余562.5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91937.5元为基数,年息24%为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和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91937.5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按照按年息24%承担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原告和某某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56.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036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