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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474号原告:李春燕,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蒋宇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明,男,1984年1月9日出生,回族,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事业部职员,住新疆哈密市。原告李春燕与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拖欠的提成工资24000元;二、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三、被告补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利息;四、被告对原告怀孕期间的语言侮辱进行道歉。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预算员工作,商定实习期一个月后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实习工资5000元/月,转正后6000元/月,但实习期过后至今未缴社保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未按入职时约定的数额发放,原告怀孕后以各种理由降至3000元/月。2017年2月13日,被告强行辞退原告,使原告生活无法保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现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其提起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致。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二、判令被告不补缴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期间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劳动争议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补缴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期间利息。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中出具了工资表、考勤表加以证明,但仲裁裁决仍然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该裁决不当,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答辩意见与其提起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李春燕入职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2017年2月,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在此期间,原告平均工资数额40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成工资、补缴社保等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5月5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445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社保缴费申报表、微信转账凭证、考勤凭证、乌高(新)劳仲[2017]第445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春燕社保缴费申报表、考勤凭证等证据可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由此,确定原告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应当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相应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全案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间为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1日前原告仍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动用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数额4000元/月。据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及补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平均工资数额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除此,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不予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不予补缴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提成工资的事实,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拖欠其提成工资。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4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其怀孕期间的语言侮辱行为进行道歉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春燕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二、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李春燕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10元。以上履行义务,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