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130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玲,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冯翠玲,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白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白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无端发火指责,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白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结婚四年来没有吵过几次架。家里一切开销都是由我承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白某某(2014年3月7日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期间,双方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和谐的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感情较好,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仅因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