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东安、刘秀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东安,刘秀荣,潭新强,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38号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7层7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225686-8。法定代表人段红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菁,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安,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刘秀荣,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潭新强,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工业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921594XL。法定代表人曹仁田,执行董事。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东安、刘秀荣、潭新强、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菁、许晓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安、刘秀荣、潭新强、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刘东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两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共贷款65.8万元购买豪瀚、安通牌货车两辆(每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32.9万元),车牌号为豫N×××××/豫N85**挂,另一辆车牌号为豫N×××××/豫N87**挂。该两辆车协议入户在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潭新强向我公��为刘东安提供反担保;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如果刘东安不还款,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东安与被告刘秀荣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刘东安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880253.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东安、刘秀荣偿付给原告人民币880253.44元(详见计算清单);2、被告潭新强、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东安、刘秀荣、潭新强、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发动机号为:130217015947)。证明被告刘东安向原告购买发动机为130217015947的车一辆(含挂车),车辆总价为470000.00元,被告决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办理贷款手续,首付款为141000.00元,剩余款项329000.00元由被告刘东安办理贷款手续;被告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刘东安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购车价款10%或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高者为准。被告自愿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刘东安交付了所购车辆。潭新强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被告刘东安与原告合同义务的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作为被告刘东��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本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安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刘东安向贷款机构承担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东安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因被告刘东安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担保期间为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第二组证据,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发动机号为:130217015947)。证明被告刘东安的车辆挂靠在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就被告刘东安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声明车辆虽登记在公司,但不是真正所有人,同意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协助办理所有手续;第三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发动机号为:130217015947)。证明被告刘东安借款用于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金额为329000.00元,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刘东安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字盖章;第四组证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发动机号为:130217026027)。证明被告刘东安向原告购买发动机为130217026027的车一辆(含挂车),车辆总价为470000.00元,被告刘东安决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办理贷款手续,首付款为141000.00元,剩余款项329000.00元由被告刘东安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刘东安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东安立即向原告���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刘东安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购车价款10%或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高者为准。被告刘东安自愿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刘东安交付了所购车辆。潭新强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被告刘东安与原告合同义务的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作为被告刘东安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本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安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刘东安向贷款机构承担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东安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因被告刘东安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担保期间为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第五组证据: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发动机号为:130217026027)。被告刘东安的车辆挂靠在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就被告刘东安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声明车辆虽登记在公司,但不是真正所有人,同意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协助办理所有手续;第六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发动机号为:130217026027)。证明被告刘东安借款用于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金额为329000.00元,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刘东安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字盖章;第七组证据:银行垫款凭证50张,垫款696967.68元,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东安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为被告刘东安向银行垫款696967.68元,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第八组证据: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刘东安向原告借款2次合计94000元(每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7000元)用于本案所涉车辆的首付款,每月按照借款额的1.5%支付利息,被告潭新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东安每月应还借款本息8539元,但其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发动机号:130217015947)借款本金14068.81元,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发动机号:130217026027)借款本金14795.66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及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东安、潭新强偿还首付款借款本息67950.87元;第九组证据:刘东安与刘秀荣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签订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东安获得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东安、刘秀荣、潭新强、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安、潭新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安从原告处购买两辆汽车分别为:豪瀚牌ZZ4255N25C6C1B、安通ATQ9400CCY汽车(发动机号130217015947,车架号LZZPCGNAIDJ054441、LA9940431D8ATX089);豪瀚牌ZZ4255N25C6C1B、安通ATQ9400CCY汽车(发动机号130217026027,车架号LZZPCGNAXDJ054440、LA994043XD8ATX088)。每车辆价格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共计94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刘东安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总价款30%计人民币282000元的购车首付款;剩余车款70%计��民币658000元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实际审批批准,被告刘东安同意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之约定,并保证按贷款银行确定的本息还款金额,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刘东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需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如果因被告刘东安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东安垫付贷款本息、保险费的,被告刘东安应按前述标准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刘东安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被告潭新强自愿为被告刘东安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当被告不履行其对于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保证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的供车方(甲方)处签章确认,被告刘东安在购车方(乙方)处签名确认,被告潭新强在反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6月26日,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安、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刘东安自愿将上述车辆托管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刘东安全面清偿对于贷款机构和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债务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保证被告刘东安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刘东安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刘东安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债权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对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挂靠单位处盖章。2013年7月5日,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安、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根据被告刘东安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658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支付对象为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刘东安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刘东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刘东安,账号分别为:62×××50、62×××8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富广场支行。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共分24期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刘东安以车辆作抵押,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东安因在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刘东安为贷款合同提供车辆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权行使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东安发放汽车贷款65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东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刘东安垫款696967.68元。2013年7月6日,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安在车辆现场验收交接事宜,对两辆汽车分别为:豪瀚牌ZZ4255N25C6C1B、安通ATQ9400CCY汽车(发动机号130217015947,车架号LZZPCGNAIDJ054441、LA9940431D8ATX089);豪瀚牌ZZ4255N25C6C1B、安通ATQ9400CCY汽车(发动机号130217026027,车架号LZZPCGNAXDJ054440、LA994043XD8ATX088),进行现场验收与交接,双方分别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0日,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安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购车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一次性借款,共计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仅用于向原告支付购车的首付款,被告不得将借款挪作其他任何用途。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始,于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应按总借款额1.5%/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539元。为方便被告还款,双方同意由被告将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每月15日以前付至《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向贷款机构偿付贷款本息的还贷账户上,有原告依《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的约定从该账户上划回。被告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不得逾期。若被告还款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0.5%/日���违约金,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利息。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债务由潭新强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的贷款方处签章确认,被告刘东安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潭新强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刘东安与被告刘秀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在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案中合同主体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购车贷款合同》、《车辆托管协议》、《借款协议》,均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刘东安交付了车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依约向被告刘东安发放了汽车贷款,但被告刘东安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代偿696967.68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刘东安追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刘东安偿还垫款69696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安应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共计9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安支付94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潭新强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自愿在反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刘东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潭新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安、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刘东安自愿将上述车辆托管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刘东安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现均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安、潭新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若被告刘东安还款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0.5%/日的违约金,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利息,共计67951.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安支付67951.24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刘东安与被告刘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刘东安、潭新强、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安、刘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696967.68元、违约金94000元、首付款本金及利息67951.24,以上共计858918.92元;二、被告潭新强、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2元,由被告刘东安、刘秀荣、潭新强、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