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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准与威海山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准,威海山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51号原告:刘准,城镇居民。被告:威海山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昆嵛南路53-9号。法定代表人:袁照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刘准与威海山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准、被告山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070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自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X号X单元X室的房屋,总楼价2407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缴纳上述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交房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行使的是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已经超过一年,依法无权行使解除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773CB59304939),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X号X单元X室房屋一套,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房屋至今未交付,亦不具备交付条件。购房款240701元原告已付清,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为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原告虽提出付款时间早于该日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认可付款时间以该发票出具日为准。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诉争房屋,至今被告未进行交付,且未达到交付条件,属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超过360日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据推算,原告自2016年12月25日后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超过行使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解除权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限,不予采纳。现因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而解除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占用原告已付的购房款产生法定孳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购房款24070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准与被告威海山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773CB59304939)。被告威海山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准购房款240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24070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