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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继儒与宋建、宋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儒,宋建,宋思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647号原告:罗继儒,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井研县。被告:宋思敬,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井研县。原告罗继儒与被告宋建、宋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火源、被告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思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继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承担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在外承建工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宋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建辩称,向原告罗继儒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罗继儒是眉山财富中心爱上理财公司业务员,从借款后自己通过手机支付宝向爱上理财公司财务罗雪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借款12万元没有偿还,但利息已付至2016年9月,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宋思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被告宋建提交的2016年8月30日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被告宋建主张其向罗雪梅转账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原告罗继儒质证认为,转账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宋建提交的手机转账截图记录对象为罗雪梅,罗雪梅并非本案借款出借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罗雪梅与原告罗继儒有其他关系,被告宋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宋建主张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继儒借款12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向罗继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继儒人民币现金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26日前偿还,按月息3.5%支付利息,若到期未偿还,自愿承担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和借款本息5%的律师代理费。以上借款转入宋建指定账户:62×××84。”借款人处有被告宋建签名捺印。该借条下方,被告宋思敬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并书写“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与违约金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罗继儒向被告宋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罗继儒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宋建与宋思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5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继儒与被告宋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继儒向被告宋建提供借款后,被告宋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且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与宋思敬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宋思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宋思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继儒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宋建、宋思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继儒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宋建、宋思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