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大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大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62号原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15-2、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1227X0。法定代表人:邓绍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大明,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丽公司)与被告刘大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绚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绚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大明清偿原告绚丽公司已代偿的担保金71195.07元,以及每笔代偿之次日起至结清该笔担保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7日,刘大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绚丽公司在作为保证人的“丙方”签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2月8日,刘大明向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借据》,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成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工商银行即履行完毕放贷义务。截止2016年4月30日,因刘大明逾期还款,绚丽公司应工商银行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代还11463.55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还17116.76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还4336.33元、于2015年7月31日代还4793.94元、于2015年8月31日代还4485.77元、于2015年9月29日代还4484.2元、于2015年10月28日代还4795.09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代还4689.36元、于2015年12月29日代还4799.12元、于2016年4月28日代还10230.95元,以上共计71195.07元。绚丽公司因刘大明逾期还款向贷款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大明追偿,绚丽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刘大明未答辩。原告绚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刘大明并未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绚丽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工商银行,刘大明和绚丽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商银行根据刘大明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15万元;刘大明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刘大明指定的绚丽公司账户;刘大明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73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678元,刘大明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绚丽公司以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商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此后,工商银行按约将15万元贷款发放到绚丽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4月30日,刘大明并未按期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绚丽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代还11463.55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还17116.76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还4336.33元、于2015年7月31日代还4793.94元、于2015年8月31日代还4485.77元、于2015年9月29日代还4484.2元、于2015年10月28日代还4795.09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代还4689.36元、于2015年12月29日代还4799.12元、于2016年4月28日代还10230.95元,以上共计71195.07元。绚丽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绚丽公司和刘大明、工商银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商银行已按约向刘大明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大明并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而截止2016年4月30日,绚丽公司分十次为刘大明的本次贷款垫付共计71195.07元,绚丽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刘大明进行追偿,故本院认定刘大明应向绚丽公司支付71195.07元。同时,刘大明也应向绚丽公司支付因每次垫付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但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刘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1195.07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和期间分别为:1.以11463.55元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2.以17116.76元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3.以4336.33元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4.以4793.94元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5.以4485.77元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6.以4484.2元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7.以4795.09元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8.以4689.36元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9.以4799.12元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10.以10230.95元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刘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雅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