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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铁铮、徐克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铮,徐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738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铁铮,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大学本科,原任涡阳县单集林场党委书记,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克良,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专科文化,原任涡阳县国土资源局高炉中心所副所长,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祥飞,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涡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铁铮、刘某1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徐克良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樊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铁铮及其辩护人鲍进,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张芳春,被告人徐克良及其辩护人翟义坤、马祥飞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前,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1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期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涡阳县单集林场天齐行政村草寺刘村村民刘某2准备投资一千余万元,租用当地农民的土地,在本村东地新建一窑厂,取名“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在征得天齐行政村原支部书记刘某1等村干部同意后,该厂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备案请示,并获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备案通知。随后该厂向单集林场党委、政府及县人民政府作该厂项目用地的申请和开工投建的报告。被告人涡阳县单集林场原党委书记郭铁铮在明知该厂没有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字同意该厂的用地和开工申请。2012年底至2013年4月该厂建成试投产。在此期间,涡阳县国土资源局高炉中心所负责单集林场片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被告人徐克良,在该厂开工投建后,未发现该厂的违法建设。2013年3月,徐克良等人在巡查中发现该厂违法建设,但未依照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规定立案查处。直至2013年8月,为应付检查,方才组卷查办。经国土资源部卫星监测时发现该厂在农田保护区之内,图斑面积为28.3亩(经土管测量实际违法占地30亩),属违法建设。2014年10月由县政府组织将该厂拆除并复垦。经评估,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复垦费用为482264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铁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克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铁铮辩称其是在2012年10月22日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用地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上报”,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单集林场不属于国家机关,郭铁铮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不适格;2、郭铁铮在该厂获得县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仅在开工和投建申请上签字“同意上报”,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3、违法建筑的损失不属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人郭铁铮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宣告郭铁铮无罪。被告人徐克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徐克良系聘任制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不适格;2、徐克良于2013年3月29日巡查中发现该厂违法建设后制作了调查报告,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3、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复垦费用482264元未实际支付,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综上,徐克良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宣告徐克良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刘某2准备投资一千余万元租用涡阳县单集林场天齐行政村草寺刘村农民土地建设名为“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的窑厂。经天齐行政村原支部书记刘某1等村干部同意后,刘某2与刘某1等人到单集林场向被告人郭铁铮等人汇报,并称先租用草寺刘村村民土地建设。郭铁铮同意该厂的用地问题可以在该村先租先用。该厂于2012年4月向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涡阳县经济委员会作了备案请示,并获得备案。后该厂就项目用地的申请和开工投建向单集林场党委、政府及县人民政府报告,郭铁铮在该厂用地和开工申请上签字“同意上报”。该厂于2012年八九月开工建设,2012年底至2013年4月建成并试投产。该厂开工投建期间,涡阳县国土资源局高炉中心所负责单集林场片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被告人徐克良未能发现该厂的违法建设。2013年3月,徐克良等人在巡查中发现该厂的违法建设后,未依照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规定立案查处。2013年8月,为应付检查方组卷查办该厂。经国土资源部卫星监测时发现该厂在农田保护区之内,图斑面积为28.3亩(经土管测量实际违法占地30亩),属违法建设。2014年10月,县政府组织将该厂拆除并复垦。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拆除的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复垦费用为48226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铁铮、徐克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2、发破案经过载明郭铁铮、徐克良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复耕费用为482264元。4、涡阳县单集林场关于单集林场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开工投建的申请报告载明郭铁铮签字“同意上报”该报告。5、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年产7500万块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生产线项目的备案通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涡阳县经济委员会关于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年产7500万块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生产线项目的备案通知、证明、涡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年产75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项目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证明: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经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的备案和审批情况。6、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涡阳县委组织部关于郭铁铮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涡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郭铁铮身份情况及单集林场的职能。7、户籍证明、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委派各乡土地管理员的通知、徐克良同志个人简历、涡阳县国土资源局高炉中心所关于涡阳县国土资源局高炉中心所工作人员职责分工的通知证明:徐克良身份及职责情况。8、《涡阳县人民政府违法用地监督管理办法》、《涡阳县查处违法用地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载明:各镇(场、街道)、园区管委会违法用地监管职责。9、国土资源局关于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违法案件卷宗证明:2013年8月21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案补办的处理相关材料。10、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系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法人代表,与天齐村委会干部在单集林场原党委书记郭铁铮办公室向郭铁铮、张某3、张某4汇报该厂办理情况及用地问题时,他们表示用地问题可以先租先用,不能与农民发生用地纠纷。后其与村民签订了租地协议,共租用农民20000平方米30亩地。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经过发改委立项、环评、合法选址及县经委备案等相关手续后,单集林场郭铁铮在开工投建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上报”。该厂2013年4月建成后试运营。2013年8月,县国土局高炉土管所到其厂调查违法用地,于2013年9月对其厂罚款200000元。11、证人孔某、李某1、李某2、刘某1、李某3的证言:刘某2与其村两委委员到原林场党委书记郭铁铮、厂长张某3和分管土地的副书记张某4汇报该厂招商引资情况及用地计划。郭铁铮等人同意建窑厂用地问题可以先在本村先租先用,但在租用土地期间不能与农民发生纠纷。12、证人刘某3、张某1的证言:其是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股东,刘某2负责组建该厂,2013年3月建成试生产。建成准备投产时,土管所向其要手续,并罚其厂200000元。13、证人刘某4、王某、张某2的证言:在刘某2建窑厂期间,没看到有人制止建窑厂。14、证人张某3、张某4的证言:2013年春节后,得知天齐村建窑厂,其与燕某、徐克良、刘某5、潘某等人到现场查看并制止建设,后县领导打电话安排让该窑厂继续建。15、证人栗超、燕某、庞某的证言:2013年3月一天,林场北边有非法占地建设窑厂,但没拆除违法用地窑厂。16、证人刘某5、潘某的证言:巡查中发现天齐村建窑厂占地问题向张某3场长和张某4汇报后,他们让其与潘某制止建设。听说有人打招呼,不让其制止了。17、被告人郭铁铮的供述及其情况说明:自2011年负责单集林场全面工作,场长张某3负责政府的全面工作,约2012年六七月,林场天齐庙行政村书记刘某1带着他村干部和刘某2到其办公室说,刘某2欲投资建窑厂,准备租用村东头土地先建后补办手续。其认可他们这样做。涡阳县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取得发改委立项、建委先址、土地局现场勘查后,其在单集林场汇得圆新型墙体材料厂开工投建的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上报”。2013年初,张某4、潘某、刘某5发现违法占地建设向其汇报后,其安排张某4制止该厂违法占地建设。后县领导给其打电话让其不要制止窑厂建设。18、被告人徐克良的供述:自2007年任涡阳县国土资源局高炉中心所副所长,负责单集林场辖区土地违法巡查工作及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2013年3月,其发现林场草寺刘东边违法建设窑厂后向燕某所长、郭铁铮书记、张某3场长汇报。后听郭铁铮、张某3说县领导让该厂“先上车后买票”。后因用地指标没批,其于2013年8月组卷处罚。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郭铁铮的辩护人所提的郭铁铮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涡阳县编办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及任职文件证明单集林场属国家机关,郭铁铮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郭铁铮擅自同意该厂对土地先租先用,并在开工和投建申请上签字同意上报,其行为显属滥用职权,且现场勘验笔录、评估报告均可证明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郭铁铮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郭铁铮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徐克良的辩护人所提的徐克良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委派土地管理员的通知及职责分工文件证明徐克良系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徐克良发现该厂的违法建设后,没及时立案查处,其行为显属玩忽职守,且现场勘验笔录、评估报告均可证明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徐克良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徐克良的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铁铮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徐克良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铁铮、徐克良具有自首情节,且该案系多因所致,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铁铮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克良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艳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