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虎城与赵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城,赵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180号原告:张虎城,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赵旭超,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张虎城为与被告赵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旭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虎城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赵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