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薇与〈原审原告、一审被申请人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薇,张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再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赵薇,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綦晓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被申请人):侯保全,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被申请人):张兵,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上诉人赵薇因与被上诉人侯保全、张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6)晋07民再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薇的委托代理人鱼剑锋、綦晓芳,被上诉人侯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上诉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保全于2014年7月15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张兵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230万元。2011年8月,张兵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9月,其同意张兵转让债务100万元。2014年7月8日,经核实张兵尚欠其本金1030万元,利息47683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张兵未归还,赵薇作为张兵的配偶,理应与张兵共同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张兵、赵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30万元、利息4632872.68元,合计14932872.68元。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张兵分六次向侯保全借款合计1230万元,该款通过侯保全所开公司的账户及其工作人员的账户向张兵或其指定的账户汇款。期间,张兵归还本金100万元并经侯保全同意转让本金100万元,期间也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7月8日,张兵分别为侯保全出具六份借条,借条均写明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和借款日期。同日,张兵(作为乙方)与侯保全(作为甲方)又签署对账单一份,内容载明:”经甲乙双方对往年的借款及利息核对,一致认可截止2014年7月8日,乙方张兵欠甲方侯保全本金壹仟零叁拾万元整(10300000元)及利息肆佰柒拾陆万捌仟叁佰元整(4768300)。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本账单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张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兵与赵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16日离婚。该院认为:张兵与侯保全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张兵向侯保全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的借款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在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已侵害了侯保全的合法权益。现侯保全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兵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债务发生在张兵与赵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侯保全要求赵薇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侯保全诉求主张本金1030万元、利息4632872.68元,张兵对其数额不持异议,且诉求的利息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该院对侯保全主张的本息数额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兵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侯保全借款本金10300000元、利息4632872.68元,合计人民币14932872.68元;(二)被告赵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赵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618号民事裁定,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赵薇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张兵分居约20年,双方财务分立,再审申请人始终带儿子在北京生活,对相关借款情况毫不知情。(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现居住的北京××园房屋,系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通过建设银行贷款所购,被申请人张兵未对该房屋出资,也从未承担过银行贷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错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明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立法本意相悖,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侯保全要求赵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侯保全辩称:(一)再审申请人赵薇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张兵分居约20年、双方财务分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双方已经分居20年、财务分立,双方又于2011年9月20日共同在广西购买房产,不符合常理。(二)仅凭赵薇个人的收入不足以负担其在北京的房屋贷款、汽车贷款及孩子的抚养费用。(三)赵薇与张兵是在本案诉讼期间才离婚,而借款是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薇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张兵辩称,我借侯保全的钱由我偿还,我没有给过赵薇一分钱。本案再审中,赵薇提供的证据有:1、侯保全借给张兵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张兵将所借款项转给案外人向兴明的转账凭证。以此来证明本案讼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2、赵薇个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复印件)。以此来证明张兵未对该房屋出资,也从未承担过银行贷款,双方财务早已分立。侯保全对赵薇提供的转账凭证表示不持异议。但辩称,我借给张兵钱是因为张兵与赵薇的孩子有病,我想帮助张兵。张兵与向兴明系战友,张兵将借款转借给向兴明是为了从中赚取利息,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况且张兵已将向兴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对于赵薇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侯保全认为赵薇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张兵对赵薇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持异议。再审中,侯保全提供的证据有:1、向兴明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9月9日和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给赵薇先后汇款2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共三份,并附有向兴明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来证明向新明根据张兵要求,将其所借张兵款项的部分利息汇至了赵薇的个人账户,借款确实用于了张兵与赵薇的家庭生活2、证人窦某的证言。窦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张兵、赵薇及侯保全系朋友关系,关于张兵向侯保全借款的事我知道。侯保全起诉张兵后,张兵和赵薇两口子给我打电话,想让我和侯保全协调沟通一下,他们欠侯保全的钱希望能缓一缓,等张兵与向新明的官司打完了再还款。过了几天,张兵和赵薇、我和我爱人一同到侯保全家,坐在一起商量张兵、赵薇还款的事情。赵薇和张兵都说过很感谢侯保全把钱借给他们”。证明张兵向侯保全借款,赵薇是知道的。3、登记在赵薇与张兵名下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山水凤凰城A5幢1号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该房产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产权来源为商品房买卖,共有性质为共同所有)。以此来证明赵薇与张兵的家庭财务并未分立。赵薇对侯保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向兴明与赵薇之间有其它经济往来,向兴明给赵薇汇款与本案无关。张兵对侯保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赵薇一致。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张兵将其向侯保全所借的款项转借给了向兴明,从中赚取利息差额,期间,向兴明按照张兵要求,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9月9日和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给赵薇先后汇款2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用于支付借款的部分利息;2011年9月20日,张兵与赵薇共同购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山水凤凰城A5幢1号的房产一套;关于张兵与向兴明之间的借款纠纷,张兵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赵薇是否应当对本案讼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讼涉借款发生在张兵与赵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薇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举证责任在赵薇一方。但在本案诉讼中,首先,赵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侯保全与张兵明确约定本案讼涉借款为张兵个人债务。其次,赵薇与张兵并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赵薇对本案讼涉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赵薇辩称张兵向侯保全借款其并不知情,其与张兵之间的财务早已分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该院认为,根据向兴明给赵薇先后汇款2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结合向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窦某证人证言和赵薇与张兵于2011年9月20日共同购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山水凤凰城A5幢1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等证据,足可认定张兵将其所借侯保全款项转借给向兴明后所得利息用于了家庭生活,赵薇对张兵向侯保全借款也是明知的,张兵与赵薇之间的财务并未分立。关于赵薇辩称向兴明给其所汇款项不是支付借款利息,属其与向兴明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薇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再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相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一,现有证据充分表明,本案讼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1、借款资金未流入家庭,侯保全的借款全部进入张兵账户并随后转出至实际用款人向兴明的账户,并未流向家庭或者上诉人账户。2、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转借给向兴明,且借贷各方均明知。3、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讼涉借款发生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但赵薇和张兵的家庭在此期间并无巨额奢靡开支或其他重大财务危机,全部主要家庭资产原始购置总额仅为二百万左右,印证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涉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上诉人侯保全自始明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兵将涉案借款所获利息部分用于家庭生活,缺乏证据支撑。1、案外人向兴明提供的几份汇款单的真实性并未确认,且向兴明在关联案件中也将此部分证据作为还款证据却并未被法院采信;2、该组证据仅证明向兴明与赵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证实款项性质;3、赵薇有自身的合法财产和收入,依据双方之间30万元的往来,判定该期间购置房产时支出的首付款使用了张兵所获借款利息,过于牵强。其三,上诉人赵薇与被上诉人张兵自1991年起已两地分居,在这期间夫妻二人的财产早已实际互相独立,且相应借款明显不是家庭所需,双方没有举债的合意。并且,在借款发生期间(即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赵薇、张兵唯一的资产购置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桂林一处房产。该房屋总价款为1049811元,其中首付款为529811元,每月按揭还款4000余元。以赵薇2003年在北京石景山购置的房产出售所得价款(190万)以及赵薇的正常收入完全可以负担,无举债的必要。(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1、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基础为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依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进行解释,其适用位阶低于法律,因此该条款不能突破婚姻法第41条所确立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原则,不能任意扩大该条款适用范围。因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审查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只要上诉人举证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即可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针对第24条的理解所确立的审判理念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审判理念实质就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蕴含的立法本意的进一步阐释以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说明,以举债的合意与实际用途作为判断原则的标准。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杜绝法院在具体审判中搞一刀切的裁判现象。4、大量的司法实践也确立了以用于家庭生活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基础原则。因此,讼涉借款虽然发生于张兵与赵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举债合意、并未进入家庭,亦未用于家庭,且债权人自始明知,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基础借款事实存在重大疑问。侯保全与张兵签署对账单及统一重新制作的六份借条存在诸多严重问题,借款给付凭证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支撑讼涉的借款数额。除此之外,关于张兵已还款的数额存在重大出入,证据链条不完整,缺乏能够合理说明的计算过程,基础债权债务的关键事实不清。为此,赵薇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晋07民再25号民事判决;2、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5号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侯保全要求上诉人赵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侯保全承担。因上诉人赵薇、被上诉人侯保全均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通知向兴明、窦某出庭作证,故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赵薇向法庭提交一份延期举证申请书,调查向兴明向赵薇购买古玩字画一事。本院认为,赵薇为本案上诉人,向兴明作为本案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及各方当事人询问,且本案诉讼自2014年7月至今已近3年,赵薇提出就”向兴明向赵薇购买古玩字画一事”延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赵薇二审时新提交四份证据:1、张兵与邓顺祥(向兴明原来的高管)电话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版本。证明赵薇为向兴明企业拍过宣传片。赵薇带领整个剧组对向兴明的企业进行材料的采集、拍摄。2、赵薇与李忠义(向兴明的生意伙伴)之间电话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版本。证明向兴明在2009年与2013年给赵薇分别打了20万元和10万元。因为向兴明从赵薇处购买古玩,口头承诺如果古玩转卖,其会给赵薇一定的佣金。3、为向兴明拍摄企业宣传片的两位电视导演照片两张。4、两个古铜器照片。证明赵薇和向兴明有很多生意上的往来,不能证明向兴明给赵薇打钱与张兵有关系。侯保全对赵薇新提交对四份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一,拍摄所谓的宣传片支付报酬的事情,应当有正式的书面合同约定拍摄内容和所拍摄的费用、总额、支付方式,不是通过电话录音可以证明的,且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印证。其二,关于赵薇和向兴明之间的往来及相关照片,与本案无关。张兵对赵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赵薇提供的所有证据是真实的。向兴明出庭作证称,根据张兵的要求,其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3年向赵薇汇了3笔款,合计金额共45万。是偿还张兵的借款。关于拍片事宜,大约是2010年左右,没有约定拍片的费用,是把赵薇的儿子安排在公司,付其工资。关于买古玩事宜,认可张兵引荐从沙志增父子处拿过古玩。窦某一审出庭作证称,侯保全出借借款挣2分利息,张兵转借后再挣5厘利息。二审出庭作证称,其与张兵和侯保全都是好朋友,张兵夫妻和窦某夫妻在侯保全家商量过如何还钱。关于买古玩事宜,表示有过这个事情,记不清楚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侯保全与张兵的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二、赵薇是否应当对张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侯保全主张,依据2014年7月8日与张兵签订《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壹仟零叁拾万元整(10300000元),利息肆佰柒拾陆万捌仟叁佰元整(4768300);而赵薇认为,侯保全的借款均转付给向兴明,未用于家庭生活。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兵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就至少向侯保全还款6882316元。侯保全、张兵均确定自2011年8月15日借款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应付利息为7933438.68元,已偿还利息3300566元,欠付利息4632872.68元。显然,利息计算明显错误。原审在赵薇未到场且欠付利息存在明显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张兵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无异议,不排除侯保全、张兵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借款及还款的真实性存疑。并且,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统一后补的借条的真实性同样存疑。对此,本院认为,侯保全与张兵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截止2014年7月8日双方对账之日,期间,既有侯保全转让本金的行为、也有张兵归还本金的行为、以及张兵归还利息的行为。侯保全与张兵在长期的借贷关系中,经过多次频繁的借款、还款行为,于2014年7月8日确认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壹仟零叁拾万元整(10300000元),利息肆佰柒拾陆万捌仟叁佰元整(4768300)。对账单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张兵在历次庭审中始终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并且本案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时,赵薇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张兵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张兵”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文书”。赵薇称其原审未到场不能成立,主张侯保全与张兵之间借款事实不真实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侯保全主张,其与张兵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张兵、赵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薇主张,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错误。1、借款资金未流入家庭;转借给向兴明,侯保全明知;借款资金也不可能用于家庭。2、讼涉借款所获利息用于家庭生活,缺乏证据支撑。3、赵薇对讼涉借款不知情。其次,判令赵薇对讼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宗旨以及各法院司法实践总结的原则,讼涉借款虽然发生于张兵与赵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举债合意、并未进入家庭,亦未用于家庭,且债权人自始明知,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侯保全于2014年7月15日诉请张兵、赵薇承担还款责任,张兵、赵薇于2014年9月16日离婚。赵薇主张双方分居多年,财务独立。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山水凤凰城A4幢1号房产,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产权人登记为赵薇与张兵共同共有。由此证明,赵薇主张家庭财务独立、讼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成立。2、关于向兴明三次汇款给赵薇的45万元。其一,赵薇主张向兴明汇款系支付拍片费用,向兴明予以否认。赵薇提交的邓顺祥的电话录音亦无法证明向兴明支付的款项与拍片有关,且邓顺祥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赵薇未提供拍片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向兴明支付其拍片费用不能成立。其二,赵薇主张向兴明汇款系买古玩支付其佣金,向兴明亦予以否认。赵薇提交的李忠义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向兴明支付的款项与佣金有关,且李忠义未出庭,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向兴明汇款给赵薇的45万系支付张兵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正确。赵薇主张45万元是其与向兴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理据不足,不能成立。3、讼涉借款发生在张兵、赵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实际借款的2009年2月16日到侯保全提起诉讼的2014年7月15日,时间跨度较长。期间,张兵向侯保全进行还款和换据,向兴明三次向赵薇汇款,赵薇、张兵共同购置房产。同时,结合窦某的证人证言,对讼涉借款赵薇应当是知道的。赵薇辩称其对讼涉借款不知情不能成立。综上,赵薇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即就张兵、赵薇婚姻存续期间张兵所负债务,债权人侯保全有权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个人债务处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一种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知道。就本案而言,债权人侯保全与债务人张兵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为张兵个人债务;张兵与赵薇也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因此,上诉人赵薇主张讼涉借款系张兵个人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兵的借款实际用于其与赵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赵薇分享了张兵所借债务带来的收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讼涉借款为张斌与赵薇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赵薇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薇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薇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1397.24元,由赵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政富审判员 谢红雯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智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