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正国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国,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龙家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正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正国酒后无证驾驶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月的川MN23**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王某某从家中出发前往雁江区金台乡看望岳母,当行驶至321国道2014KM+3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经呼吸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经鉴定,李正国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6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正国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正国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正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正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正国不服,以希考虑其驾车是去看望病危的岳母的特殊原因,其未造成损害结果,应从轻、减轻处罚,改判为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国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正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正国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希考虑李正国驾车是去看望病危的岳母的特殊原因,其未造成损害结果,应从轻、减轻处罚,改判为缓刑。经查,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对李正国量刑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系已考虑其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挡获的从重处罚情节,其血液乙醇含量139.65mg/100ml,其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等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李正国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琼审判员 王丁审判员 唐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