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与周逸、周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周逸,周国平,徐佩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95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负责人许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逸,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周国平,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徐佩芬,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XX,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周逸、周国平、徐佩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逸、周国平、徐佩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称:1、要求被告周逸归还借款本金19.88158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本息合计213737.03元;2、被告周国平、徐佩芬、XX对被告周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6.8709‰;原告还与被告周国平、徐佩芬、XX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国平、徐佩芬、XX为被告周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及少量本金。被告XX辩称:借款是事实。本人签订担保是事实,但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我妻子也要签名才可以贷款,我妻子之后并没有签名,当时是否贷款成功我不清楚,后来银行通知还款我才知道贷款成功,银行贷款后没有及时通知本人存在一定责任。被告周逸、周国平、徐佩芬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8709‰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国平、徐佩芬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国平、徐佩芬自愿为被告周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20万元及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XX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自愿为被告周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20万元及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周逸发放了贷款20万元,将此款转入被告周逸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周逸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了原告之前全部利息及罚息,并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198815.86元,之后便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逸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周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周逸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10.30635‰计算利息。被告周国平、徐佩芬、XX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周国平、徐佩芬、XX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周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借款本金198815.86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0.30635‰计算,本金按照198815.86元计算);二、被告周国平、徐佩芬、XX对被告周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被告周逸、周国平、徐佩芬、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06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