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刘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刘顺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224号原告王永杰,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锋,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王永杰之叔。被告刘顺有,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王永杰与被告刘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延期利息按约定另行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承诺2015年12月20日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顺有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刘顺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顺有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我刘顺有今借到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承诺欠王永杰的拾贰万元整到2015年12月20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所有的一些费用有我刘顺有承担(包括法院执行费,律师费,利息及违约金10%费用),借钱人:刘顺有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王永杰通过工商银行开封豪德支行打入刘顺有的银行卡62×××46上100000元,另外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刘顺有按照月息3分偿还了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20000元及2016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录音光盘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顺有向原告王永杰借款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刘顺有欠原告王永杰本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王永杰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刘顺有承认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及违约金10%,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顺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杰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6800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息共计136800元;自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刘顺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翔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