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闫某某管辖权异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豆村镇大石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豆村镇大石村人。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五台县豆村镇大石村,只是假期偶尔去太原万柏林小区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解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属实。被上诉人闫某某为五台县人,经常居住地在五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五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闫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闫某某的户籍地在五台县,故被上诉人闫某某的住所地为五台县。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街道解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5月12日的证明中,只是表述被上诉人闫某某在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开五台县至起诉时已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闫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街道解放街社区。但前述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开五台县一年以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住所地在五台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五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五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才审判员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