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光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伟,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伟及其辩护人张雪峰及被害人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光伟在合肥市瑶海区周谷堆水果批发市场金灿灿门面店与被害人黄某因购买水果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人李光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的左眼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光伟及被害人黄某在本案均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李光伟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光伟在合肥市瑶海区周谷堆水果批发市场金灿灿门面店与被害人黄某因购买水果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人李光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的左眼部,致其左眼外眦处小片状皮肤色素改变、左眼眶下壁骨折伴左侧上颌窦积液。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光伟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光伟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李光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门诊病历、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伟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光伟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李光伟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且被害人黄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光伟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光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 玫审 判 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