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帖金胜与张广伟、周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帖金胜,张广伟,周海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654号原告:帖金胜,男,回族,1959年3月14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伟,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港,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生,住许昌县。原告帖金胜诉被告张广伟、周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帖金胜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明,被告张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帖金胜诉称:被告周海港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收到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被告张广伟在借款收到条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算至2016年7月5日为46200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广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周海港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广伟已经履行担保之责;未将约定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价差额款39600元和未足额支付借款差额40000元,且原告一直不愿领取房产证,所以该房屋至今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综合,被告张广伟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广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海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周海港在马涛的见证下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海港指定的户名为孙智强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9)。同日,被告周海港向原告出具330000元借款收到条,被告张广伟在借款收到条下方备注:“特此声明:如果到期借款人还不上借款,此款由张广伟和周海港共同承担声明人;张广伟”。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周海港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90000元。原告称除转账交付290000元外,原告还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周海港交付借款39600元,但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被告周海港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抵押抵顶抵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周海港自愿把小师小区八号别墅抵押给原告,该笔借款的还款期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如被告周海港到期不还款,双方愿意把小师小区八号别墅以350000元的价格抵账给原告。同时,被告张广伟在抵押抵顶抵账协议下方备注:“张广伟保证借款方到期如果还不上借款,张广伟只担保所抵押房产能够过户到出借方名下。除了此款之外,另外现金叁万玖仟陆佰元整(396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临颍县固厢乡小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到帖金胜所交小别墅8号购房款280000元收据一份。双方至今未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收到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抵押抵顶抵账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海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收到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3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周海港汇款的金额为29000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39600元证据不足,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0000元。被告周海港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广伟则辩称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海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海港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被告周海港应自2016年2月6日起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7153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付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张广伟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周海港将小师小区八号别墅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周海港到期不还款,双方愿意把该房产以350000元的价格抵账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被告张广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张广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帖金胜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为7153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广伟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广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港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帖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原告帖金胜负担1459元,被告周海港、张广伟负担5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