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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仁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仁昌,曾用名田仁超,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8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田仁昌来到恩施市学院路湖北民族学院旁的“老粥记”粥铺,趁被害人丁某购买早餐之机,用徒手掏兜的方式,将丁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P9手机盗走,后田仁昌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仁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市一看字【2016】14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仁昌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仁昌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仁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仁昌退赔被害人丁孝艳人民币2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