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科比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科比鞋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05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科比鞋店,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路99号苏宁环球商贸城2楼A区**号。经营者:陆金梅,女,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科比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科比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南京科比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三、被告南京科比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南京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四、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科比鞋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及经营者陆金梅名下有银行存款;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及经营者陆金梅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及经营者陆金梅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及经营者陆金梅名下有证券持有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经营者陆金梅下落不明,本院到其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执行标的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经营者陆金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