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康中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中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中清,男,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执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中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中清及证人张朝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康中清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110线由合川区三汇镇往清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汇镇富丰水泥厂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文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康中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0.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康中清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康中清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中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抽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康中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中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中清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中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中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康中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中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康中清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