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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6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甘孝惠、项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甘孝惠,项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61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孝惠,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项晓明,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甘孝惠、项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陶冲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莎、孙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孝惠、项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甘孝惠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202000161)号】;二、判令被告甘孝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计107699.16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5日,实际偿还本息金额以本息实际偿还之日为准),本息暂合计1107699.16元;三、判令被告项晓明对被告甘孝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判令被告甘孝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含罚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律师费16615元,在完成诉前保全工作后,按诉请标的的1.5%。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甘孝惠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20200016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甘孝惠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甘孝惠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甘孝惠归还全部贷款;对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甘孝惠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甘孝惠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202000161)号】项下的100万元及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担保。后,被告甘孝惠于2016年10月10日分两笔合计使用贷款额度100万元。现,被告甘孝惠未履行到期债务,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甘孝惠、项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口头和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甘孝惠提供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被告甘孝惠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甘孝惠归还全部贷款,约定了利率、逾期利率,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甘孝惠承担,合同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担保函》,证明被告项晓明为被告甘孝惠与原告签署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及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并代为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交易记录,证明被告甘孝惠于2016年10月10日分两笔合计使用贷款额度10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甘孝惠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武)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20200016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额度申请人)为甘孝惠,乙方(额度授予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第3.4条:甲方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第7.1条: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4)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合同7.2条: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12)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合同8.6条: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8.2条:与本合同有关的单项授信申请书、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出账确认书、授信凭证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和甲方向乙方单方面出具的承诺函、声明书等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项晓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甘孝惠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及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并约定被告项晓明在接到原告书面索赔通知7日之内,由被告项晓明代为偿还债务人在上述合同项下未能偿还的全部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甘孝惠于2016年10月10日分两笔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额度1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共计100万元的贷款,具体两笔贷款在原告平安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交易记录显示:借据编号为SW20161010004778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年利率为4.35%,执行利率为12.8%,罚息日利率为0.00053;借据编号为SW20161009010395的交易记录显示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年利率为4.75%,执行利率为6%,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0.00025,首次逾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的被告甘孝惠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被告甘孝惠在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21日支付了利息共计9150.0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150.07元。另,本院根据上列数据计算,被告甘孝惠应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5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孝惠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甘孝惠依据该合同于2016年10月10日分两笔合计使用贷款额度100万元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合同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甘孝惠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甘孝惠应当向原告返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甘孝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孝惠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共计50500元,只支付了9150.07元,尚有41349.93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甘孝惠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即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41349.93元。被告甘孝惠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被告甘孝惠)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被告甘孝惠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甘孝惠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罚息的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53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25计算).被告项晓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甘孝惠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及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该《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项晓明对被告甘孝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甘孝惠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甘孝惠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告并未就律师费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甘孝惠、项晓明支付律师费16615元,在完成诉前保全工作后,按诉请标的的1.5%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甘孝惠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武)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202000161)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甘孝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41349.93元。三、被告甘孝惠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53计算加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25计算)。四、被告项晓明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419元,由被告甘孝惠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何利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