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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郑善永、杜赛娟与王荣华、张小恩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善永,杜赛娟,王荣华,张小恩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3090号原告:郑善永,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杜赛娟,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华,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张小恩,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小兵,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善永为与被告王荣华、张小恩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郑善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限制王荣华、张小恩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岭渔28856”轮,并责令王荣华、张小恩提供53万元的可靠担保。杜赛娟以其系涉案“浙象渔76007”船共有人为由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7日作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善永、杜赛娟起诉称:“浙象渔76007”船系一艘经国家渔业主管部门核准合法从事捕捞作业的适航渔船。2016年11月8日12:00时左右,“浙象渔76007”船在东经123°50′,北纬28°50′概位处锚泊,被航经该海域两被告所属“浙岭渔28856”船碰撞。事故发生后,“浙岭渔28856”船直接加速逃逸驶离碰撞现场,原告立即向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信息指挥中心报案,因当时海上风浪较大,有船舶沉没的严重安全危险,象山渔业指挥中心接案后立即与温岭渔业指挥中心联系,督促已逃逸驶离现场的“浙岭渔28856”船返回事故现场,防止“浙象渔76007”船进水沉没,“浙象渔76007”船船长要求“浙岭渔28856”船护航返回石浦,该船拒绝。此次事故导致“浙象渔76007”船船首尖舱、油柜及驾驶台破损,柴油灭失12桶,冰损失40吨,鱼箱灭失150只,损失共计509908元。“浙岭渔28856”船在航行过程中严重疏忽了望、航速加快,碰撞正常锚泊的“浙象渔76007”船,并擅自逃逸,应承担本起碰撞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碰撞事故导致的损失509908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认最后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就上述款项对两被告所有的“浙岭渔2885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并从该船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王荣华、张小恩答辩称:1、两被告对于船舶碰撞事实及其经过无异议;2、两原告所称“浙岭渔28856”船肇事逃逸及拒绝护航与事实不符,“浙象渔76007”船亦应对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3、船舶修理赔偿项目应以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核定损失金额为准,两原告所主张其他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原告郑善永、杜赛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浙象渔76007”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检验证书,证明“浙象渔76007”船是一艘合法且适航的渔业捕捞船舶;证据二、象山县渔业海事调处中心出具的关于11月8日“浙象渔76007”船与“浙岭渔28856”船碰撞事故的初步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初步调查报告)、“浙象渔76007”船损坏情况照片、象山县渔业海事调处中心渔船损失评估单、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出具的互保事故第三者船舶损失核定单、互保事故船舶损失核定单,证明碰撞事故发生时,“浙象渔76007”船处于锚泊状态,“浙岭渔28856”船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象山县益民船舶修理有限公司的船舶修理合同、“浙象渔76007”船上排修理清单、收款收据,证明两原告因碰撞事故产生修理费损失146000元;证据四、象山县石浦华途钢材经营部送货单,证明两原告为修理“浙象渔76007”船购买钢板产生费用70002元;证据五、象山三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因碰撞事故导致两原告购置彩色渔探产生费用9500元;证据六、石浦义东渔需品店收款收据,证明因碰撞事故导致“浙象渔76007”船灭失的鱼箱数量及单价,共计损失2700元;证据七、象山兴龙制冰厂收款收据,证明因碰撞事故导致“浙象渔76007”船冰融化的数量及单价,共计损失5200元;证据八、象山昌兴能源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因碰撞事故导致“浙象渔76007”船燃料油损失数量及单价,共计损失9840元;证据九、“浙象渔76099”船出具的证明及船舶所有权证书、船东身份证,“浙象渔32019”船出具的证明及船舶所有权证书、船东身份证,“浙象渔40033”船出具的证明及船舶所有权证书、船东身份证,象山县渔业捕捞协会、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象山县海洋捕捞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说明,证明象山县主机功率200千瓦左右的单拖渔船11月份的捕捞净收益约40万元左右,涉案事故导致两原告停产20天,产生捕捞损失266666元;证据十、“浙象渔76007”船航行签证簿、船员证书、“浙象渔76007”船2016年10月、11月工资名册,证明“浙象渔76007”船每月工资开支为9万元;证据十一、“浙象渔76007”船、“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数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浙象渔76007”船处于锚泊状态,“浙岭渔28856”船碰撞后肇事逃逸,应由“浙岭渔28856”船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十二、温岭渔港监督出具的说明,证明“浙岭渔28856”船所有权情况;证据十三、海事法院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证明涉案碰撞事故系因“浙岭渔28856”船了望疏忽、未采取安全航速而引起,“浙岭渔28856”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荣华、张小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浙岭渔28856”船所有权证书、检验记录、安全证书、吨位证书、防止油污证书、载重线证书、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营运检验报告、渔业捕捞许可证、船员证书,证明“浙岭渔28856”船适航并配有合格船员;证据2.“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图,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后“浙岭渔28856”船并未逃逸;证据3.照片,证明“浙象渔76007”船在锚泊时未按规定拉起锚球;证据4.陈宏云、唐发明证言,证明“浙象渔76007”船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证据5.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出具的互保事故第三者船舶损失核定单、互保事故船舶损失核定单,证明“浙象渔76007”船所需修理费用情况;证据6.全国渔场风力预报、气象证明,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天气恶劣、风浪较大;证据7.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出具的报案证明,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及时向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报案;证据8.海事法院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相应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温岭渔港渔监调取了以下材料:“浙岭渔28856”船水上安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图、“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数据。经当庭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初步调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浙岭渔28856”船并未逃逸及拒绝护航,“浙象渔76007”船亦应对事故负责,以及“浙象渔76007”船修理时间应为12天左右,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认为“浙象渔76007”船修理费应以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出具的互保事故第三者船舶损失核定单所载金额为准;对证据五,认为渔探仪价格应以象山县渔业海事调处中心渔船损失评估单中所载金额9000元为准;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未证明其存在鱼箱损失;对证据七,认为冰块购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6天,两被告不应承担全部冰块损失;对证据八,认为出库单并非发票,其上所载数量及单价均无法确认,且燃料油的购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6天,两被告不应承担全部燃料油损失;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所列数据均无相应原始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渔船平均收益;对证据十中的签证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签证簿上记载船员人数仅为6名,对证据十中的工资名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名册后的签名并非船员本人所签,且工资名册上的船员人数为7人,前后船员人数不一致;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浙象渔76007”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浙岭渔28856”船并不存在逃逸情形;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认为系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岭渔28856”船未配备足够适任船员;对证据2中加有签章的航行轨迹图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从航行轨迹图可以看出“浙岭渔28856”船存在逃逸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全国渔场风力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对证据6中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上所显示经纬度范围并非涉案事故发生地区;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陈述,且填写的内容较简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两原告对“浙岭渔28856”船水上安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单方陈述,且其中有关陈述与两被告提供证据8中相关记录存在不一致之处;对“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图、“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航行轨迹图可见“浙岭渔28856”船存在逃逸行为。两被告对“浙岭渔28856”船水上安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图、“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涉案碰撞事故是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发生,“浙象渔76007”船未开启AIS设备,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两原告证据一、十一、十二,系原件,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原告主张的船舶修理费、钢板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五、六、七、八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九中的说明系象山县渔业捕捞协会、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象山县海洋捕捞技术推广站三方联合出具,具备客观性,说明所用样例船舶与涉案“浙象渔76007”船系同一船型,具有可比性,该说明可作为认定两原告渔汛损失的依据,对证据九中的其他证据除三份证明外,其他均系复印件,相关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十中的航行签证簿、工资名册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中的船员证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三,系两原告单方制作,视为其单方陈述。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系原件,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图、“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数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原件,但两被告称系其单方拍摄,故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两原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件,两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全国渔场风力报告系打印件,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气象证明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在东经123°50′、北纬28°50′位置,而气象证明中显示的系东经121°55′、北纬28°43′的天气情况,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系两被告单方制作,视为其单方陈述。“浙岭渔28856”船水上安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图、“浙岭渔28856”船航行轨迹数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象渔76007”船所有权人为原告郑善永和杜赛娟,郑善永占70%、杜赛娟占30%,船长29.58米,型宽6.1米,型深2.85米,总吨位127吨,净吨位44吨,主机总功率198千瓦,拖网渔船,船籍港象山。“浙岭渔28856”船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荣华和张小恩,王荣华占51%、张小恩占49%,船长38.9米,型宽7.2米,型深3.7米,总吨位218吨,净吨位74吨,主机总功率396千瓦,拖网渔船,船籍港温岭。2016年11月8日11:30时左右,“浙象渔76007”船锚泊于206海区3小区,遭航行经过的“浙岭渔28856”船碰撞,造成“浙象渔76007”船船艏尖舱破损,油柜、驾驶台等受损。事故发生海域为东经123°50′,北纬28°50′概位。2016年11月8日12:00时,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信息指挥中心接“浙象渔76007”船报案,称其在海上锚泊时被“浙岭渔28856”船碰撞,因时有大风浪或有船舶沉没和人员生命安全危险。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信息指挥中心接报后转接象山县渔业海事调处中心。象山县渔业海事调处中心随即与温岭渔政有关人员和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信息指挥中心进行联系,要求其督促已经离开的“浙岭渔28856”船返回事故发生地,停泊于“浙象渔76007”船旁,确保其船上船员安全,并要求在次日风浪较小情况下伴随“浙象渔76007”船归港。2016年11月8日12:00时,张小恩向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报案,称2016年11月8日“浙岭渔28856”船在206海区3小区碰撞“浙象渔76007”船。2016年11月9日晚上,“浙象渔76007”船到达石浦港,伴航的“浙岭渔28856”船随即离开。“浙象渔76007”船于2016年11月10日起在象山县益民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6年11月15日,象山县渔业海事调处中心确定“浙象渔76007”船船体损失金额为179904元。2016年11月22日,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确定“浙象渔76007”船船体损失金额为175602.5元。2016年12月5日,象山县渔业海事调处中心出具初步调查报告,认定:“浙象渔76007”船为锚泊船,“浙岭渔28856”船疲劳驾驶、了望疏忽是造成此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碰撞损害赔偿协商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的争议归纳并评述如下:一、两船对碰撞事故的责任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所属的“浙岭渔28856”船在航行过程中疏忽了望、航速过快,碰撞两原告所属的锚泊状态的“浙象渔76007”船并逃逸,主张“浙岭渔28856”船应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则辩称“浙象渔76007”船锚泊时未悬挂锚球,且未开启雷达、AIS等设备,应对涉案碰撞事故承担40%的责任。本院对两船的行为及过错分析如下:“浙象渔76007”船方面,两被告虽辩称该船存在未悬挂锚球且未开启雷达、AIS等设备的情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两原告亦予否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事故发生时“浙象渔76007”船锚泊于渔区,本院认为渔区并非正常锚泊位置,两原告选择的锚泊位置不当,未对锚泊位置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浙岭渔28856”船方面,首先,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船舶没有开启号灯,认为事故发生时是白天,不需要这样做,本院认为,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规定,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均应显示相应号灯,据被告自认的船舶状态,其显然未遵守相关规则。其次,两被告的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中未记载“浙岭渔28856”船初见对方船舶的情况及联系情况,但记载船长一直在驾驶台,而对于两船何时相距2海里、1海里均表述不清,本院认为“浙岭渔28856”船为在航船,在任何时候均应保持了望,充分估计碰撞危险,并尽早采取行动,其疲劳驾驶、疏于了望、未及时与原告船舶取得联系并正确判明与该船的碰撞危险,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两原告虽主张“浙岭渔28856”船存在逃逸情形,但在初步调查报告以及原告郑善永起诉状中均记载了“浙岭渔28856”船伴随“浙象渔76007”船回港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一船锚泊、一船航行的局面下,“浙岭渔28856”船作为航行船,未显示相应的号灯,未保持充分了望,疲劳驾驶,未及早、大幅度的采取避让行动,导致碰撞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浙象渔76007”船作为锚泊船,未对锚泊位置保持谨慎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双方的过失程度,“浙岭渔28856”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90%的责任,“浙象渔76007”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二、“浙象渔76007”船因碰撞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船舶修理费。两原告主张修理费(含钢板费用)216002元,两被告认为应以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确定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船体损失已经分别由象山县渔业海事调处中心和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进行了定损,双方定损金额基本一致,但象山县渔业海事调处中心定损时间距“浙象渔76007”船修理开始时间较近,故应以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的定损金额175602.5元为准,本院认定船舶修理费为175602.5元。2.渔探仪损失。两原告根据象山三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主张渔探仪损失9500元,两被告认为应以象山县渔业海事调处中心渔船损失评估单所载金额9000元为准。本院认为,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定损金额中未包含渔探仪费用,两被告未否认渔探仪的必要性并称应以9000元为准,故本院认定渔探仪损失9000元。3.鱼箱损失。两原告以18元/只的价格主张150只鱼箱损失费用,两被告认为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由于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鱼箱的损失数量,而船舶碰撞、船舱破损造成鱼箱冲走的可能性存在,酌定以120只计算损失数量,价格参考两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上显示的18元/只,本项损失为2160元。4.捕捞损失,即渔汛损失。两原告以40万元/月的净收益主张20天期间的损失,两被告认为船舶实际修理时间为10天左右。关于修理时间,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实际修理天数、联系船厂、修理完毕的船舶检验、返回渔场等的合理时间,酌定为16天。渔汛损失依法应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两原告以象山县渔业捕捞协会、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象山县海洋捕捞技术推广站三方联合出具的说明中11月捕捞收入扣除当月消耗的油费、冰费、船员工资等,计算得出11月捕捞净收益为40万元,本院认为其计算方式基本合理,故酌定“浙象渔76007”船16天的渔汛损失为213000元。5.燃料油、冰损失。两原告主张燃料油和冰的损失,两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该损失,且对损失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碰撞事故并未导致“浙象渔76007”船沉没,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浙象渔76007”船存在燃料油泄漏的情形,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燃料油、冰损失的具体数量,故该两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如前所述,两原告所属“浙象渔76007”船与两被告所属“浙岭渔28856”船发生碰撞,两船互有过失,应按照各自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两原告因碰撞事故产生船舶修理费175602.5元、渔探仪损失9000元、鱼箱损失2160元、捕捞损失213000元,合计399762.5元,扣除其自负的10%碰撞责任,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359786.25元。关于利息,因两原告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时间不一,双方亦无明确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对当事船具有船舶优先权,两原告诉请主张其损失对两被告所属的“浙岭渔2885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实与理由不足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华、张小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善永、杜赛娟船舶碰撞经济损失359786.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原告郑善永、杜赛娟的上述损失对被告王荣华、张小恩所属的“浙岭渔28856”船具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郑善永、杜赛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原告郑善永、杜赛娟负担2203元,被告王荣华、张小恩负担6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民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人民陪审员  张崇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十三、利息损失的计算: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