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文春、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文春,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陈海波,文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春,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包德斌,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陈海波,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审第三人文博,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闫文春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请求撤销给陈海波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闫文春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07之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闫文春与陈海波之间因房屋买卖引发纠纷,闫文春提出陈海波与文博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为陈海波颁发的房产证。因陈海波与文博关于诉争房屋买卖的效力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该房屋权属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本次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并告知闫文春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确定诉争房屋的权属。但经告知至今已两年有余,闫文春仍未进行民事诉讼,确认该房屋买卖的效力及房屋归属。故闫文春的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闫文春可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再解决行政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闫文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上诉人闫文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闫文春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必须要先确认文博与陈海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市房管局给陈海波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闫文春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并赔偿给闫文春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海波、文博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闫文春以市房管局为被告,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给陈海波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闫文春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并赔偿损失。2008年5月28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8〕樊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闫文春的诉讼请求。闫文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襄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主要以市房管局当时在办理文博与陈海波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文博与陈海波提供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必须的原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等相关材料,特别是提供了闫文春给文博出具的售房委托书及其公证书。诉讼中,闫文春虽然提交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和宜城市公证处撤销原委托公证的决定书,但市房管局在房产登记时并无过错,已依法履行了房屋产权审查登记相关注意义务,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25日,闫文春向市房管局申请撤销给陈海波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6日,闫文春再次以市房管局为被告,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给陈海波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闫文春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并赔偿损失。2009年10月29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樊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市房管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闫文春的申请予以答复处理。闫文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襄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以漏判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樊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该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7月9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的规定,作出〔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裁定对该发回重审案件中止诉讼。2016年11月20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07之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闫文春的起诉。闫文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该上诉案件。本院认为,2008年3月13日,上诉人闫文春以市房管局为被告,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给陈海波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闫文春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并赔偿损失。经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2009年7月6日,闫文春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闫文春的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杰锋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