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58黄天彩与柏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彩,柏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58号原告:黄天彩,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杨,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天彩与被告柏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彩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柏杨及其诉讼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天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8082.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金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金湖西路与八四大道交叉路口时,在闯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绿灯正常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柏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执照没有年检,相当于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原告不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原告是酒后驾驶,通过交通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况,速度较快,撞上被告车辆,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有权审查交警部门制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定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原告居住在兴化农村,是农村户口,以种田为主要收入来源,其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经营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用于治疗高血压及肺部感染的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天数认可三年,标准认可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已赔偿。车损认可18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687元予以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金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金湖西路与八四大道交叉路口时,在闯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绿灯正常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幢,致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22日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并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于2017年4月9日在兴化市中医院三次住院,并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后两次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9812.41元。2016年9月1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6]第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天彩无责任。2017年5月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天彩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构成二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伤后8月。3、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2人、出院后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原告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鉴定费1407元。2016年11月20日,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735元。另查明,原告黄天彩出生于1964年1月31日,系黄俊香(父亲)与叶茂兰(母亲)夫妇生育的长子,原告父母还育有次子黄天云、女儿黄小九。原告父亲黄俊香出生于1936年2月15日,原告母亲叶茂兰出生于1939年2月12日。再查明:(2016)苏0831民初2585号案件中,被告柏杨对事故发生及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该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4852.9元、误工费为101.84元/天×113天=11507.92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13天=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3天=5650元、营养费30元/天×113天=339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57400.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7400.82元。剩余保险限额为864599.18元,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861800元,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864800元。本院认为,黄天彩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柏杨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柏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柏杨关于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其在(2016)苏0831民初2585号案件已认可其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现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天彩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9812.41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柏杨关于医疗费应扣除用于治疗高血压及肺部感染的费用8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后两次住院37天,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113天,且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伤后8月,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810元[30元/天×(240天-113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2016)苏0831民初2585号判决书认定,且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113天,故本院对误工费24641.23元[40152元/年×(337天-113天)÷365天]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三次共住院150天,在本院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113天的一人护理费用,且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2人,出院后1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现状,本院认定5年(从2016年5月30日原告受伤首次住院之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现按100元/天主张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6200元[100元/天×365天×5年+100元/天×37天]。对于此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且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二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730766.40元[(40152元/年×20年×(0.9+0.01)]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满75周岁,按5年计算为宜,因被扶养人共育有三子女,综合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180.10元[26433元/年×5年×(0.9+0.01)÷3人×2人]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2735元,由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687元,由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黄天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810元、误工费24641.23元、护理费186200元、残疾赔偿金7307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80.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73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096395.14元。因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偿8618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864800元,故被告柏杨还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1595.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天彩医疗费等损失231595.14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帐户:(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二、驳回原告黄天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鉴定费368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10478元。由原告黄天彩负担451元,被告柏杨负担10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春波审 判 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淑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