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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朋举、靳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朋举,靳秀君,宋军旗,董新法,吴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5123号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庆都首府小区23号楼。法定代表人:庄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举,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靳秀君,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宋军旗,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董新法,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吴惠敏,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朋举、靳秀君、宋军旗、董新法、吴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沛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乔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