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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01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7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勐海县城区佛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行驶至勐海县人民法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67.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告知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麟静 微信公众号“”